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1371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铭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北街15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648952X9。
法定代表人:冯忠菊,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鹏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府南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9052169XH。
法定代表人:向龙琳,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铭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旺公司”)诉被告重庆鹏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忠菊到庭参加诉讼。鹏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鹏奥公司偿还铭旺公司钢筋款72808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鹏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鹏奥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勇在铭旺公司处购买钢筋,货款共计132808元。期间,鹏奥公司支付了60000元,当时称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完。到期后,铭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铭旺公司诉求。
鹏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发货人(冯忠菊)与收货单位(张勇)签订《铜梁县铭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材料送货单(合同)》,相关约定:“1、本单(合同)钢材为买断式,买方收货时须对钢材外形、规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2、本单(合同)经买卖双方的负责人、代理人或送(收)料人员签字即生效,签字代表买卖双方(合同)行为产生法律效力。3、买卖双方单价以送货单填写单价为准。4、本单(合同)作为供货及欠款凭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益,货款限()天内付款,如超期将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1/1000计收资金占用费。……”冯忠菊在发货人处签名,张勇在收货单位代理人或负责人处签名。庭审中,铭旺公司称当日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合同签订后,铭旺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共计送货132808元,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分别书写了城北垃圾站、龙城壹号垃圾站、藕塘湾垃圾站、人民公园垃圾站,收货单位或代理人处分别有案外人陈**、王洪签名,铭旺公司称陈**为项目施工员,王洪负责收材料。
2020年11月19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18日,鹏奥公司分别向铭旺公司转账各2万元,共计6万元,并备注材料款。铭旺公司向鹏奥公司开具了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重庆市铜梁区市政环卫管理所(发包人)与鹏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铜梁区2020年新增改建垃圾压缩站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地址为铜梁区城北路、藕塘湾、龙城一号、人民公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铭旺公司举示的《铜梁县铭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材料送货单(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领条、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铜梁区2020年新增改建垃圾压缩站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铭旺公司与鹏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铭旺公司举示的送货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施工合同等为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鹏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铭旺公司的举证及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铭旺公司已向鹏奥公司供货,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鹏奥公司应当在收货当日支付货款,现铭旺公司请求鹏奥公司支付未付货款72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材料送货单(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现铭旺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铭旺公司请求鹏奥公司支付以728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铭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鹏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铭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2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8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85元,由被告重庆鹏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