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6民初48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远县商会楼下。
法定代表人刘文,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建的孔田中心小学工程做水磨,欠下原告工资计人民币1822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挂靠在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故请求判决俩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建的孔田中心小学工程做水磨,欠下原告工资计人民币1822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应当及时给付。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一直未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在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一起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因与被告***个人所欠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计人民币18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员 黄 英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