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26民初82号之一
原告:***。
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锦绣江南44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欣山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对原告欣山建筑公司提起反诉。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欣山建筑公司立即偿还**给付的(2012)安民二初字81号判决的标的款1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欣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在欣山建筑公司工作,负责管理工程、收付款、预结算等。按欣山建筑公司领导的指示,由**经手向案外人杨秀珍借款共计115万元用于欣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周转,之后由**经手归还了案外人杨秀珍73.95万元,余41.05万元未归还。此后,**向案外人杨秀珍出具了借条,由欣山建筑公司出具了收到了杨秀珍41.05万元借款的收条交给了**。2010年11月22日,经**、欣山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秀珍三方治商,明确了向杨秀珍的借款为公司借款,并确认尚欠杨秀珍借款本金41.05万元,利息25万元。治商后,欣山建筑公司仍未归还借款的本息,案外人杨秀珍遂诉至人民法院,安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借款为欣山建筑公司的公司借款,但认为杨秀珍未放弃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在治商纪录中也未声明债务转移,所以判决**与欣山建筑公司共同偿还杨秀珍借款的本息。判决生效后,欣山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也未给钱委托**去履行该判决,导致**被强制执行了10万元,现该案己执行终结。因为此案借款是欣山建筑公司的公司借款,所以借款的本息均应当由欣山建筑公司承担,欣山建筑公司应当偿还**支付的10万元标的款,故**依法提出上列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欣山建筑公司均明确表示其系依据***与***等人在转让欣山建筑公司股权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承担偿还责任,而**则以其在案涉(2012)安民二初字81号一案执行过程中代欣山建筑公司偿还债务计10万元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欣山建筑公司返还相应款项,该两请求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并且欣山建筑公司已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故本院认定驳回**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审判员  张熙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贵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