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
被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
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安远县总商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唐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
原告***诉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两被告以急需缴交参加安远县粮食收储公司仓库的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同年10月15日,两被告又以急需资金投资承建安远县东江源小学事宜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10500元。两笔借款,两被告均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截止至2010年11月22日,两被告仅归还了原告一笔27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另一笔4105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前述那笔27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之前的一笔借款的利息则分文未付。为此,两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并制作了《洽商记录》,双方一致确认410500元的借款仍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季给付,就前述那笔27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之前的一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确认为200000元及50000元。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500元及利息855487.50元,2012年9月15日后的利息以410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06年至2007年间,本被告在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按照公司负责人的安排,由本被告向原告收取投资款,因公司开票人不在,所以以本被告的名义书写了条子给原告,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是合作投资建设工程,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三、原告要求给付27万元投资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因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已把27万元投资款返回了原告,有关事宜双方已清结,即使要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也应当在2009年之前提出,原告现在主张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
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欠条上我方没有在上面签字及盖章,我方没有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对于这笔借款我方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以投资建设工程及参加招投标等为名出具借条给原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有关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此后,上述借款由被告**经手已陆续归还了原告一笔27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及一笔46.95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但尚未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至今仍有一笔41.05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偿付原告。目前原告尚持有由被告**作为经借人书具的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及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1.0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因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最终清结,2010年11月22日,经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三方洽商,对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公司借款,为此,三方还就洽商事宜制作了《洽商记录》,确认了尚欠原告的41.05万元借款本金,其借款利息从该笔借款借条书明的时间起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给付,对已归还的27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确认为支付原告20万元,对已归还的46.95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确认为支付原告5万元。对上述债务的责任承担、权利义务是否转移,三方在洽商中则没有加以明确和进行变更。此后,上述《洽商记录》所约定的款项,原告至今未得到偿付。
就归还27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日期,原告称是在制作《洽商记录》日的前三天时,但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而归还46.95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日期,原告称计不清楚,被告**及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均未予明确,本院要求两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公司持有的公司账目加以佐证,但两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提供。
另查,2007年6月27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7%。10月15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29%。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及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两张、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借款的归还事宜所做的《洽商记录》、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的证明、东江源小学建设施工合同及被告**持有的由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据此认为东江源小学是由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并非其个人承建,其作为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才以其的名义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并已将向原告收取的款项转交给了公司的财务,所以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向原告收取的是投资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也是合作投资建设工程,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名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已明确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被告**将此款用于何处,则应由被告**与其他方另行调整,而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向其提起主张的权利;另外,被告**持有的由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向其出具的书明所收原告款项为投资款的收条,因该收条载明的所收款项性质与被告**书具的借条载明的性质及原、被告三方在以后洽商中进一步确认该款项属借款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上述辩解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此后就借款的归还事宜进一步进行洽商,达成一致的意见,这已明确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民事责任。虽然在以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归还事宜的洽商中,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公司借款,但在洽商时并没有明确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基于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在与被告**及原告共同协商中,其已对所负原告债务予以了认可,其就借款的归还事宜而与被告**及原告形成的《洽商记录》,是其表示愿意对所负原告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其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及盖章为由,认为其没有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进而表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此,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就已归还的2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称该借款本金是在制作《洽商记录》日的前三天时所归还,虽然被告不认同,由于被告不提供其持有的公司财务账目佐证,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所称的还款时间,根据当时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约定支付原告该笔本金的利息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另46.95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日期,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明确,由于被告也不提供其持有的公司财务账目佐证,本院结合该笔借款的金额,原、被告约定补偿支付原告5万元利息并不过高,应认定为合法;对尚欠原告的41.05万元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其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该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利息应按月利率24.3‰计算,从2010年10月15日起算至款清时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3‰从2010年10月15日起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即已归还了本金27万元及46.95万元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94元,减半收取8097元,由被告**、安远县欣山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建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