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

2622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622号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星星桥西。
法定代表人:周怡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8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智能水泵控制柜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39898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后发货到现场凭发票和安装完毕的双方签字确认单结算至80%,通电运行调试完毕付至结算金额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于设备整体运行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支付。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插件式母线槽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17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后发货至现场,货到一周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发给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57989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仅付款187070元,尚欠货款3928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扬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超宇公司(乙方)与被告扬安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智能水泵控制柜一批,合同金额339898元,2015年10月10日前货到现场,交货地点青岛唐岛湾,收货人高兵,包装及运输方式乙方自定,并由乙方承担保障货物安全无恙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和责任,货到现场甲方负责卸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乙方发货到现场,凭发票和安装完毕的双方签字的确认单至甲方公司结算至80%,通电运行调试完毕,凭验收单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于设备整体运行之日起无质量问题1年后无息支付。2015年9月30日,原告超宇公司(乙方)与被告扬安公司(甲方)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插接式母线槽一批,合同金额217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货到现场,交货地点青岛唐岛湾,收货人高兵,包装及运输方式乙方自定,并由乙方承担保障货物安全无恙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和责任,货到现场甲方负责卸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乙方发货到现场,货到一周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并于2015年12月17日开具了金额579898元的发票。被告扬安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10197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65100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20000元,合计支付1870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超宇公司合计供货57989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付货款18707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6日的《采购合同》实际供货33989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计101969.4元,发货到现场结算至80%计271918.4元,验收后结算至95%计322903.1元,5%质保金计16994.9元在1年质保期后支付。2015年9月30日的《采购合同》实际供货2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并在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清尾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仅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10197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65100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2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剩余货款被告扬安公司应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间届满后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828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支付货款3928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4484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4848.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98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99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扬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928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4484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2016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4848.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98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99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4252元,由被告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