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5629号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7143T。
法定代表人:周怡琴。
住所地: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师佳岗,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师佳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佳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1400000元涉案货款及利息暂计39526.67元,本息暂时共计1439526.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或有)。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熔喷无纺布设备买卖通过微信达成如下约定,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750的熔喷无纺布生产线,总价为850000元;2、被告负责设备安装;此外原告还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600的熔喷无纺布生产线,未签订合同。两台生产线总价款共计1400000元;3、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了《销售合同》(编号:AX20200501),约定按照该合同履行。
原告按照约定分三次付完合同款项,并按照被告要求为该设备提供了符合标准的供电条件。但是,原告发现该设备存在如下问题:1、设备厂家的加热包接头,里面全是毛刺;2、模具喷式不一样,不能发挥作用;3、生产出的熔喷布达不到约定的过滤率;4、仍有一些问题不进行赘述。发现问题后,原告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微信、发送沟通函件、律师函的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对该机器进行调整修理、换新或按照合同约定退货退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对于机器存在的问题被告也不做任何回应。
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名字分别为“超宇曹”和“鑫禾汽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6份;2、购销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一、首先,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与被告师佳岗没有任何关系,交易谈判及原告方给付货款,均是转入***个人账户,***也仅是用了师佳岗的手机号微信与原告方进行了沟通。买卖双方的交易主体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这一说法庭审时原告也予以认可。二、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机器设备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正常使用该设备进行了生产。况且该机器设备也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原告所提到的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属实,部分存在的问题是因为原告对设备进行了更改,所以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标准。三、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双方之间交易的两台机器设备,原告提到按约定分三次付完了合同款项是不属实的。第一台型号为750的熔喷无纺布生产线价格为8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了400000元、2020年5月3日支付了400000元,两次共付了800000元,仍欠被告***货款50000元。第二台机器设备价格为930000元,原告与2020年5月12日支付了600000元,现仍欠***330000元,两台机器原告共欠***货款380000元,第一次对设备的调试的费用仍欠3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8000元,***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四、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针对原告所提到的第一台及其设备是否进行安装调试,已经非常清楚的可以显示出来,针对第一台机器***已经进行安装并调试,原告也投入了生产,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调试的费用。第二台机器设备***也进行了安装,能保证正常生产。但***销售给原告的两台机器设备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庭审时原告方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说原告提到的关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机器设备也无质量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熔喷布生产线一台,规格为750,单价为人民币850000元。后原告又于2020年5月初购买被告熔喷布生产线一台(原告认可型号为600,被告认可型号为700)。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了400000元、2020年5月3日支付了400000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了60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4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熔喷布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庭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21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熔喷布生产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20年5月初向原告交付了两台熔喷布生产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定的货款。本案中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1400000元涉案货款及利息暂计39526.67元,本息暂时共计1439526.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但是当庭未能提交被告***提供的两台熔喷布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8元由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宏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