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1710号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7143T,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星星桥西。
法定代表人:周怡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熔喷无纺布设备买卖通过微信达成约定,原告向***购买一台型号为750的生产线,总价85万元,***负责设备安装;另外原告向***购买型号为600的生产线,未签订合同。两台生产线共计140万元。***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了购销合同,约定按该合同履行。原告付清了合同款项,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机器进行调整修理、换新或按照约定退货退款,但***一直不回应。后经原告查询得知,与原告在购买设备时沟通的微信名“鑫禾汽配”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而两被告系亲兄弟,故***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请求判令:1.解除《销售合同》,两被告退还原告140万元货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2020年5月1日以微信方式洽谈的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双方并未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进行过约定,即便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销售合同电子版本,也并非原告起诉提供的那份销售合同;***向原告发送的销售合同文本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温州市平阳县,实际发送货物的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故本案的发货地或合同履行地并不在原告公司住所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法院系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及双方合同履行地为其住所地,原告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生产熔喷布设备事宜,双方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文本均未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双方也未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或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系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两被告住址均为河南省兰考县,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