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

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9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星星桥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利息77567.52元(以12481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开具发票,上诉人应自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次日起付款明显错误。
《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2#塔楼配电箱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方式第三款约定,全部货到现场且通电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原告提供发票,上诉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付至95%的条件有三个,即验收合格、提供发票以及结算完成,三个条件缺一即非达到付款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1月4日完成结算,并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故付款节点应当在上诉确认书之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527514元,退还投标保证金8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2#塔楼配电箱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北面、栗康街西面、正东路面及长征街东面的勒泰中心项目塔楼配电箱工程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定合同价为人民币445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合同价款的10%)及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货物到达工地现场且为总供货价值的50%,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至合格货物的60%;3、全部货到现场且通电验收合格(若全部货到之日起6-8个月未进行通电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将质保金无利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至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经验收合格。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先后共计给被告出具444751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被告已付款292万元,被告对付款数额无异议。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387514元。该总造价扣减被告已付款292万元,尚欠1467514元。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即4387514元*5%计219375.7元,剩余欠款为1467514元-219375.7元计12481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2#塔楼配电箱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定,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合同结算总价应以双方最终审定确认的数额为准。依据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方式中第三款约定,全部货到现场且通电验收合格(若全部货到之日起6-8个月未进行通电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原告的货物于2013年5月3日即到场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开具发票,故被告应自原告开具发票次日起以1248138.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质保期于2015年5月3日届满,质保期内质保金为无息返还,被告此时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9375.7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自2015年5月4日起给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投标保证金8万元已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返还8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超宇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67514元及利息(利息以12481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以219375.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超宇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248138.3元的利息支付起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2#塔楼配电箱供货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了“3、全部货到现场且通电验收合格(若全部货到之日起6-8个月未进行通电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等内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及截止到2013年5月3日最后一批货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2日开具发票,应当认定此时双方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认可,扣除质保金外,剩余欠款为1467514元-219375.7元计1248138.3元,依合同约定应当付款数额为总价的95%,即上诉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248138.3元,上诉人应当自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12481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一审判令利息以12481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利息77567.52元(以12481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
审判员任磊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