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3920号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星星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代理人:*全军,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超宇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2#塔楼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合同金额为44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合同价款的10%)及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20%的预付款;货物到达工地现场且为总供货价值的50%,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至合格货物的60%;全部货物到现场,且通电验收合格(若全部货到之日起6-8个月未进行通电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15日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供给被告,合计供货金额为4447514元,被告收货后仅付款292万元,尚欠1527514元。另原告交付被告的投标保证金8万元被告未退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527514元,退还投标保证金8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2#塔楼配电箱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2、付款申请表、设备材料进场检查记录、发货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价值4447514元货物,被告已付292万元,尚欠1527514元应支付,并应支付利息,自原告申请付款时间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值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合同中总价款有异议。对证据2中发票数额4447514元无异议,对发货清单、设备材料进场检查记录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已付款292万元无异议,对付款申请表有异议,无被告公章和签字。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有误。保证金没有收到,即使原告已交付现在主张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利息不应支付,没有约定,且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387514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2#塔楼配电箱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北面、栗康街西面、正东路面及长征街东面的勒泰中心项目塔楼配电箱工程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定合同价为人民币445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合同价款的10%)及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货物到达工地现场且为总供货价值的50%,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至合格货物的60%;3、全部货到现场且通电验收合格(若全部货到之日起6-8个月未进行通电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将质保金无利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至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经验收合格。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先后共计给被告出具444751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被告已付款292万元,被告对付款数额无异议。
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387514元。该总造价扣减被告已付款292万元,尚欠1467514元。
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即4387514元*5%计219375.7元,剩余欠款为1467514元-219375.7元计1248138.3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2#塔楼配电箱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定,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合同结算总价应以双方最终审定确认的数额为准。依据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方式中第三款约定,全部货到现场且通电验收合格(若全部货到之日起6-8个月未进行通电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原告的货物于2013年5月3日即到场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开具发票,故被告应自原告开具发票次日起以1248138.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质保期于2015年5月3日届满,质保期内质保金为无息返还,被告此时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9375.7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自2015年5月4日起给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投标保证金8万元已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返还8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超宇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67514元及利息(利息以124813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以219375.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超宇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8元,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18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