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

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肖正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文,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审被告:刘秀洪,女,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上诉人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刘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百业建设公司对谢文个人债务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文承担。事实和理由:百业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方,也不是债务担保人,更不是谢文的合伙人或债务承担人,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不应对谢文出具《借条》承担清偿责任。
**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反映谢文是百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实际挂靠百业建设公司在兴国县樟木中心小学招标投标、实际施工。据此,百业建设公司对于谢文因施工兴国县樟木中心小学欠下建材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谢文、刘秀洪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中,**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谢文、刘秀洪、百业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473元,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本金33473元计算利息,2015年9月26日起按本金28473元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文、刘秀洪、百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兴国县樟木中心小学和百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兴国县樟木中心小学食堂工程,工程地点:兴国县樟木中心小学校园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13日。兴国县樟木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钟有发代表发包人在合同上签字,肖正楷代表承包人在合同上盖章,作为百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5日,谢文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樟木乡**钢筋货款38473元,用于樟木中心小学厨房建设,约定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否则,自借之日起按3%月息计算。同日谢文向**支付货款5000元,刘秀洪2015年9月12日在借条左下方签字,2015年9月25日刘秀洪向**支付货款5000元并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谢文在**处购买钢筋,经过双方结算谢文已出具借条,注明用于樟木中心小学厨房建设,买卖合同成立。兴国县樟木中心小学厨房建设招投标文件显示,谢文系百业建设公司在该项目委托代理人;刘秀洪证实谢文在兴国县樟木××、××、××3个乡镇有工地,谢文出具的借条中刘秀洪作为在场人身份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25日3次签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谢文向**出具的借条中所购买的钢筋用于兴国县樟木中心小学厨房建设工程,百业建设公司应对谢文购钢筋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刘秀洪在谢文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刘秀洪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谢文支付**货款28473元;二、谢文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本金33473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本金28473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百业建设公司对本案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借条》以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业建设公司授权过谢文向其购买钢筋,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百业建设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据此,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借条》为最主要依据。经审查,《借条》是以谢文个人名义向**出具,故《借条》的双方当事人为**与谢文,百业建设公司并非《借条》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依据《借条》向百业建设公司提起付清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仅以《借条》上“樟木中心小学厨房建设”一句标注就认定百业建设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应承担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五项;
二、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元(已减半收取),由谢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方平
审判员  李士健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