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2民初255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达禄,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滨江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442718669。
法定代表人:肖正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与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达禄、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正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利息62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2020年7月,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签订从被告***处承包被告百业建设公司承建的兴国县滨江爱尔蓝名邸的脚手架工程。原告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5年5月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为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并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款由开发商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尾款时优先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因本案建设工程挂靠在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4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所以,两被告是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同意由大鑫公司优先支付,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滨江爱尔蓝名邸项目工程发包方是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属于挂靠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2013年5月经结算欠其工程款,被答辩人2020年7月才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承诺书》无答辩人、***签名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被答辩人无建筑资质,本案2013年5月13日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爱尔蓝名邸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不能按被答辩人主张的20万元计算。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2013年5月经结算欠其工程款,被答辩人2020年7月才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承诺书》无答辩人、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签名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被答辩人无建筑资质,本案2013年5月13日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爱尔蓝名邸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不能按被答辩人主张的20万元计算。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23日,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滨江爱尔蓝名邸项目发包给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承包范围是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总建筑面积约8311㎡,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合同价款560万元。滨江爱尔蓝名邸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人是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陈潇冰,审核人是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肖春全,批准人是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郭瑾。被告***实际负责该工地所有工程的建设,是挂靠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被告***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刘小平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因原告***遗失,未提供),约定由原告***承包兴国县滨江爱尔蓝名邸的脚手架工程。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5年5月,被告***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原告***遗失结算单,未提供),被告***仍欠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被告***向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但是因为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张运春被判刑几年,耽误了工程进展和结算,水电等后续工程是由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己负责,但一直未完工,所以无法竣工验收。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我承建的贵公司的爱尔蓝名邸项目,因尚欠脚手架班组工程款贰拾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本人同意在贵公司结算工程尾款时优先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脚手架班组,届时望贵公司给予配合为感!特此承诺。承诺人:***,2019年3月13日。”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张志华在承诺书上签字:“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同意在该项目部剩余尾款中优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和庭后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刘小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与被告***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进行结算,被告***知道且认可,并出具承诺书,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兴国县滨江爱尔蓝名邸的脚手架工程,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可以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据,导致无法查清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方式,也无法查清总工程款,结合爱尔蓝名邸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滨江爱尔蓝名邸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是非法的、无效的。被告***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是非法的、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和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均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和被告兴国县百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工程尚未验收,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春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