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4928号
原告:甘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甘肃格瑞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融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秀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璇,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iv>
法定代表人:王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平,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6万元,以上共计61.6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向原告(甘肃格瑞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甘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支票号为×××87,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在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该期限则每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实际占用月数计算。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也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己全部还清,并不存在欠款,原因如下:我公司于2017年8月承接“兰州市凯博药业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并由项目承包人周勇负责工程的所有事宜,我公司与周勇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书。据周勇本人所说,原告也是该项目的分包商,而周勇与原告在工程施工工作中有交集,后来周勇凭借和原告的私人关系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原告同意向周勇借款150万元,而周勇是我公司该工程的承包负责人,借我公司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共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一份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另一份为50万元的借款协议。签订这两份协议过程均由周勇负责办理,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第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之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转入我公司账户100万元,同日我公司将原告转入的100万元又转入周勇个人账户。由此可以充分证明此借款是周勇向原告的借款,而借款的使用者也是周勇。第二份50万元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之后,原告将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为“兰州市凯博药业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工程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付给原告的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87)背书借给我公司;办理的借款手续时由周勇的职员王华从原告公司取到承兑汇票,并在原告留底的复印件上签收。王华从原告处取到承兑汇票,来我公司盖完印鉴背书后,在公司留底的复印件上也有签收,之后王华拿走承兑汇票。由此可见,该借款也是周勇向原告的借款,并且借款的使用者也是周勇。2017年12月29日周勇从总承包中国二治集团那里拿来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50),说该承兑汇票是还给原告的借款,因此我公司在背书后将此汇票交给周勇,由周勇负责办理还给原告,以还清第二份借款中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款,并且承兑汇票上有周勇本人的签字以证明签收。以上证据说明5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由周勇将汇票拿走并还给了原告,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借款,我公司均已还清,并不存在借款未还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甘肃格瑞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变更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
2017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出借人名称甘肃格瑞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公司原名称。借款协议约定,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甲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给乙方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支票号为×××87。具体内容约定如下:“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期限则每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实际占用月数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向甘肃格瑞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87,借款金额50万元。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6日一次性向贵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一张。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将由出借人出具收条证明”。该借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原告将出票人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甘肃格瑞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背书后,交付给被告,至此被告获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取得票据权利。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进入市场流通后即成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转让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具体方式。本案中,被告因资金紧张以借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并且经背书的形式取得票据权利,被告取得票据形式合法,双方借贷合意真实有效。依法按照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查。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己全部还清,且实际借款人为其公司职员周勇,涉案借款由案外人周勇收取支配并完成还款,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均由被告签署,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应认定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在收到原告经背书后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取得票据权利,即收到出借款项,因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怠于还款,酿成本诉,应承担本案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八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7年10月6日计算至2020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11.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甘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