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106号
原告: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亮。
原告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与被告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宁到庭参加诉讼,天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083.3元,并承担2016年1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12月11日为1545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兰州冬虫夏草深加工产业化生产出口基地工程制作和安装玻璃幕墙铝合金龙骨,相关材料由原告垫付资金。2016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和监理三方结算,原告工程总款为1058083.3元,车间玻璃幕墙铝合金龙骨已安装完,剩余玻璃未安装。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858083.3元。此后,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通知安装剩余的玻璃,但发现被告委托他人安装了剩余的玻璃,导致原告未安装的玻璃无法再使用。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平判决。
天慈公司未答辩。
荣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天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举证质证权利,对荣威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荣威公司与天慈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荣威公司承包天慈公司新区天慈项目部的天慈库房幕墙工程,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前期底板由乙方(荣威公司)垫付,制作之后付总款30%的材料款,幕墙框安装之后付工程款30%,完工之后验收付35%的工程款,留5%保修金,壹年保修期满后付清。”
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经天慈公司、荣威公司及监理单位甘肃宏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案涉合同工程总款1058083.3元,已完成80%,玻璃、铝单板未到现场,剩余所有材料全到公司现场,天慈公司应再付荣威公司546466.44元。
荣威公司自认1058083.3元工程款中,天慈公司已付20万元,已完工程款尚欠546466.4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天慈公司在与荣威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又将未完成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荣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荣威公司认可其与天慈公司就本案中天慈公司兰州新区项目的玻璃幕墙安装只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诉讼请求中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就是指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在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公告送达到期之日即2020年8月2日。
因荣威公司、天慈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天慈公司应再付荣威公司工程款546466.44元,荣威公司应当自结算之日起进行支付,对荣威公司提出的按全部工程款结算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荣威公司提出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2日解除;
二、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466.44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4元、公告费560元由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得荣
审判员 火东燕
审判员 苏小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