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03民初1198号
原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酒泉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张某,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2赔偿**医疗费122946.6元、护理费112416元、误工费11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7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85.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护具购买费5100元、鉴定费6060元,以上共计972043.21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756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4万元,鉴定费变更为6300元,以上合计747716.62元。        
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8月1日在**建筑公司承揽的由**2分包的工程中受伤。**因伤情过重被送入医院救治,并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天水麦积微创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5C级)四肢瘫痪;2、椎间盘切除术+椎间融合术+前路钢板内固定术后(C5-6);3、颈椎间盘突出;4、腰椎间盘突出。2018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96天。后**与**建筑公司、**2协商赔偿,**建筑公司、**2拒绝赔付,**遂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贵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甘中科(LC)司鉴字2020年第1084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出具甘中科(LC)司鉴字2020年第1084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综上,**建筑公司、**2因安全保护不当致使**遭受身体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建筑公司、**2承担,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过错,她的工作内容不需要登高,在现场有三脚架的情况下,漠视自身安全,没有保护好自己导致摔倒,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有重大的责任;**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金额偏高,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次根据2018年兰大医院东岗医院的病例,**已经恢复了自理能力,交通费金额过高,交通费支持住院或者转院的费用,抚养费的计算无异议认可。        
**2辩称:**受伤主要是自身的原因造成,按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主动找的工作,不是我们主动招工招来的,在带班人员的培训下自身没有安全意识,没有使用指定的三脚架,违反了安全意识防范操作规程,**2经常对员工进行安全意识培训,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因自身原因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与**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的损失**2没有任何责任,**在**建筑公司的工地干清洁工摔伤,**的损失不应当由**2承担;**的诉请金额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护具购买费有异议,**残疾护具购买费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按照其当时的工资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兰大第一医院东岗病区住院病历4份。拟证明**受伤后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1月6日在兰大第一医院东岗病区住院治疗的事实;        
2.天水市麦积微创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受伤后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9日在天水市麦积微创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因劳务造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护理年限暂定为2年,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事实;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是6300元的事实;        
6.土地被征收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因为川地被征收,其主要以打工为生,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收入来计算;        
7.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需要抚养的父亲、三个子女及**护理人身份信息。        
经质证,**建筑公司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与诉求不符;证据4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性有问题,根据病历显示在麦积区微创医院、东岗医院检查**四肢肌力均是4级,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双下肢3级,也就意味着**不能走路了,出院时病历显示肌力是四级+,接近正常,与事实不符;三期鉴定是24个月,鉴定机构的适用标准不合适;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部分根本没有4.2.1这一条款,所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证据7关于村委会证明,**有山地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应该以农村居民计算,户口本复印件等儿子已经19岁了,不存在抚养的问题。        
**2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医疗票据有异议,证明目的是2万多元,提供的票据数额与**请求的数额不符,票据通过医保已经报销了84%,对所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建筑公司一致,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村委会的证明**常年在外地打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公司的也一致。        
经审核,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6.7综合全案再做认定。        
**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承诺书及给**2项目收付款的凭证。拟证明**公司与**2之间系挂靠关系,**建筑公司只收了挂靠费,所有的人身损害应当由**2承担。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之间挂靠关系无异议,但是承诺书只是**建筑公司、**2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建筑公司明知**2没有资质,还将工程交付**2施工有过错。        
**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挂靠关系无异。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建筑公司、**2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但**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其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负有相应的责任。        
**2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先后向**支付治疗费用、医疗器具费用清单及交易记录。拟证明**受伤后**2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总计垫付了112314.06元;        
2.证明1份、微信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2提供了脚手架,是**自己站在桌子上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2曾租赁了脚手架但不能证明将租赁的脚手架用于了**施工的地方。        
**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2的陈述,当时施工点比较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的现场有脚手架。        
为了核实本案事实,本院针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向鉴定机构发出质询函。宣读并出示鉴定机构向本院提交的答复函及补正书各一份。        
经质证,**该组证据无异议。        
**2、**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挂靠于**建筑公司名下,以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粉刷工程项目。2018年7月10日,**2向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工程中引起的安全事故问题,其责任引起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纠纷…”。**系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清洁工,放假后,其在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粉刷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约定100元/每天。同年8月1日中午,**2聘请的临时带班王早军向**等人安排了铲9号楼1楼大厅的顶子和墙皮工作。在铲大厅顶子时,**从现场搬了一张桌子,并在桌子上放置了一小方凳(高40多公分、宽60公分左右),站在小方凳上铲墙皮过程中跌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天水麦积微创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脊髓损伤(C5C级)四肢瘫痪;2、椎间盘切除术+椎间融合术+前路钢板内固定术后(C5-6);3、颈椎间盘突出;4、腰椎间盘突出…2018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2020年4月22日,根据**的申请,麦积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的伤残情况、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万元左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暂分别评定为24个月,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届满后,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补充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诉讼中,**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再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另查明,**建筑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款,扣除了挂靠费后将剩余款支付给了**2。        
还查明,**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23109.98元(未扣除报销),其中**2已垫付105846.16元。另外**2支付了轮椅费1658元及救护车转运费4800元。        
再查明,**父亲朱应生,1947年3月20日出生,**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的长女赵梓宣,2011年7月7日出生。次女赵梓涵,2012年12月29日出生。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应当计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1.医疗费118382.93元(扣除报销9527.05元且内含**2支付的救护转运费4800元);        
2.误工费90024元。根据鉴定意见,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5012元/年×2年=90024元。        
3.护理费112416元。**的请求的数额未超出规定的标准。        
4.交通费2500元。按照**住院天数及往返地点酌情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的请求的数额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6.残疾器具费1658元(**2垫付)。        
7.残疾赔偿金387880.8元。**的请求的数额未超出规定的标准。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7.4万元。该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也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1.法医鉴定费630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        
以上共计822761.73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3.**请求项目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粉刷工程项目,**建筑公司收取了管理费,**2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2在施工中雇佣**等人施工,并对劳务费进行了约定,故**2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与**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致损,**2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本案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被摔伤,其对此造成自身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承担30%的责任,**2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与**2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2施工,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将剩余款支付给**2,**建筑公司等同于发包人,且其擅自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为本案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建筑公司应与**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请求的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具体数额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2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关于**的医疗费,因**治疗期间通过合作医疗等报销了部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        
关于**的误工费,因案发前其在甘肃省林业技术学院从事两年半的清洁工,也未从事农业活动,故对其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甘高法发﹝2020﹞3号通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该通知的计算标准。        
关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之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故**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的住院时间、往返地点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的残疾护具购买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残疾护具的名称、数量及支付的费用,且所购买的轮椅的费用已予以支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761.73的70%即575933.21元,扣除**2垫付的112304.16元,再给付463629.05元;        
二、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元,减半收取6760,由**2负担4732元,**负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霞
书记员    董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