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1民初667号 原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炯,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炯、***,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969.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1510.51元(自2021年10月10日起,以401969.65作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兰州树屏丹霞景区一期工程项目基础设施Ⅰ标段游客中心主题幕墙项目、水滴雕塑周围***材料及施工分包给原告。现两个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401969.6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答辩,一、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付款以办理结算和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足额开具发票为前提,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西安建总公司已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超比例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工程款,后续工程款应当待建设单位给西安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再另行支付;即使要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项目整体完工后支付至95%,但目前涉案项目并没有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施工部分的质保期也没有满2年,因此原告仅能要求支付30%的工程款,无权要求按照100%支付;同时,原告截止目前没有按照起诉金额足额开具发票,幕墙施工部分仅开具发票1720162.15元,***仅开具发票173208.75元,在付款比例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同时还没有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成立。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免责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同意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事实相悖,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使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比例仅达到30%,剩余工程款65%未到付款节点,5%质保金约定的无息退还,因此,原告仅有权就该30%的工程款请求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2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兰州树屏丹霞景区一期工程项目基础设施Ⅰ标段游客中心主题幕墙项目材料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约定固定单价为980元/平方。2021年8月9日,西安建总公司对该幕墙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经理***在验收单上签字;2021年10月29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实际完成1776.95㎡幕墙安装,总价款1741411元。 2021年9月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兰州树屏丹霞景区一期工程项目基础设施Ⅰ标段游客中心水滴雕塑周围***项目材料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约定固定单价为975元/平方。2021年9月30日,西安建总公司对该***项目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竣工验收,项目经理***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2022年2月16日***对***工程完成工程量187㎡、按合同需支付工程款182325元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2月24日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工程量及结算金额。 以上两份分包合同,在工程价款支付方面,均约定了付款进度及比例: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及时进厂施工,按照甲方付款流程支付30%预付款,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完成量95%的工程款,5%质保金待质保到期后支付;若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予以谅解,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合同价款,在此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依此为由停止施工;分包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在竣工及结算方面,约定分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在工程保修方面,约定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扣除保修期内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在违约及争议方面,约定甲方和乙方任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且共同签字确认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相应损失和赔偿;在建设单位没有及时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筹款以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乙方应给予甲方足够的体谅,并本着诚实、友好、合作的态度进行协商和共同解决,不应通过其他极端的方式要挟甲方或人为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且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 2021年6月17日、2021年9月26日、2022年7月6日,**公司分别向西安建总公司开具发票543209.1元、1176953.05元、173208.75元,共开具发票1893370.9元。西安建总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11月26日、2023年1月20日分别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43209.1元、905348.5元、73208.75元,共支付1521766.3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分项部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分包(供货)结算单、增值税发票22张、银行回单3份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西安建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95%工程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公司与西安建总公司约定的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完成量95%的工程款,又约定分包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还约定了西安建总公司每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公司必须向西安建总公司提供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即西安建总公司付95%工程款的前提是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周内、经双方结算且**公司提供了等额增值税发票。两份合同约定的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西安建总公司认可幕墙项目已开具发票1720162.15元,***项目已开具发票173208.75元,故**公司在幕墙项目已开具了总工程款98.78%的发票,在***项目已开具了总工程款95%的发票,已满足西安建总公司付95%工程款的前提。幕墙项目95%的工程款为1654340.45元,***项目95%的工程款为173208.75元,合计1827549.2元,西安建总公司已支付1521766.35元,下剩305782.85元。 关于5%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公司与西安建总公司约定5%质保金待质保到期后支付,约定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幕墙项目于2021年8月9日竣工验收,***项目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均未达到质量保修期2年,故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 关于**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10月10日起以LPR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西安建总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免责条件,因建设单位不能按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没有向**公司按时付款,不视为西安建总违约且不计息,但西安建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未按时向其付款,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95%工程款的付款前提和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开具发票时间,西安建总公司应在**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至95%。**公司未提交其向西安建总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故将西安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认定为提供发票时间。截止2021年11月26日,西安建总公司应向**公司支付95%幕墙项目工程款加30%***项目工程款合计1709037.95元,**公司向西安建总公司提供发票合计1720162.15元,西安建总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448557.6元,下剩260480.35元逾期未支付,对该260480.35元应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为11539.63元;截止2023年1月20日西安建总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幕墙项目95%的工程款和***项目95%的工程款合计1827549.2元,西安建总公司已支付1521766.35元,下剩305782.85元应自2023年1月21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止为1009.09元。综上,西安建总公司逾期支付的工程款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为12548.72元,2023年2月23日以后逾期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05782.85元,及截止2023年2月22日的逾期利息12548.72元,本息合计318331.57元(2023年2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剩余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76元,由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由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党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