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魏某某与魏孔旭、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皋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魏**,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农民,住该村227号。
被告***,男,现年46岁,汉族,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与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