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皋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魏**,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农民,住该村227号。
被告***,男,现年46岁,汉族,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与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