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03民初524号
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469号。
法定代表人:宋雅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164号。
负责人:李永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局职工。
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被告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彩、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86926.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利息548516元,同时要求被告将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日;两项合计34354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投资建设平川区环城北路工程并公开投标。原告经投标后中标平川区环城北路工程施工标段(第十标段),双方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基本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垫付了大量资金完成了主要施工内容。2015年平川区政府经协商与甘肃炜业集团就涉案工程施工达成建设协议并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应被告要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出项目施工。2016年6月,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7686926.99元。双方同时确认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但截止起诉,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2886926.9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在2013年经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平川区环城北路施工段的施工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属实的,由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竣工,该工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是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能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或者退出施工场地,原告选择退出施工场地,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只是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陆续付款,2016年8月份开具了4800000元的发票,2016年陆续支付3800000元,2017年9月陆续支付1000000元,下剩工程款是2886926.99元,但是被告并没有确定是在2017年3月前付清欠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们不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贷款利息;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是7686926.99元;3.核算函一份,证明在这份函中住建局明确表示环城北路工程项目因政府资金困难,造成项目进行缓慢;区委区政府为解决被动局面,与甘肃炜业集团达成协议,由甘肃炜业集团垫资;4.工程量复核清单一份,证明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5.最终认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认定意见是先支付50%的总账,其余挂账,所欠款项于2017年3月付清;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双方确认原告工程量的最终时间;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积极主张欠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通用条款24条,是工程预付款的支付,该条款不适用本案。该款不是预付款,是工程款;上面约定的是贷款利息,原告应当举证其垫付的是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原告垫付了多少利息;对证据2、3、4均无意见;对证据5的认定时间是2016年6月5日,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6月5日计算不合适,应当从2017年3月份计算;证据6无意见,无法直接证明该律师函送达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催要欠款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多少钱,直至开庭前,原告也不是很清楚,说明原告不是很积极的主张欠款,就算是主张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经公开招标后中标平川区环城北路工程施工标段(第十标段),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方为发包人双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平川区环城北路工程施工(第十标段)工程地点:平川区城区北侧工程内容:第十标段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市发改交运【2013】176号资金来源:地方自筹和争取国家专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竣工日期:2015年合同工期651天合同价款:壹仟零柒拾贰万玖仟柒佰柒拾贰元贰角伍分元¥10729772.25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在合同通用条款的“第2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第26.3中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预付款,由原告垫付资金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建设资金困难,项目进展缓慢,2015年4月平川区区政府与甘肃炜业(实业)集团公司达成垫资建设合同后,原告退场。在第三方公司现场实测并与原设计施工图对照的情况下进行核算,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平川区环城北路K3+020
-K4+400段(十标)土石方施工工程量最终认定意见》,内容如下:“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中标的平川区环城北路K3+020-K4+400段十标土石方施工工程,因多种因素,项目实施进度缓慢,……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已施工工程量,并按照原中标单位取费标准和招标单价核算费用。在先支付核算工程结算量50%款项后(其余挂账,所欠款项保证于2017年3月前付清),予以退出合同施工。经协商确认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共完成工程量为:一、松石工程量为:3.1万m3(已完成K3+680-K3+800段)+1.99万m3(已完成K3+840-K4+020设计量5.3万m3中的部分,其余未完成)=5.09万m3;二、挖三类土工程量为:14.46万m3(实际完成实际挖方量)-3.09万m3(松石)+4.275万m3(签证建筑垃圾清运量)=15.645万m3;三、实际弃土(运距2公里)土方量为:14.46万m3(实际完成涉及挖方量)+4.275万m3(签证建筑垃圾清运量)=18.73万m3;四、路基软基土方换填(换填砂砾):7.56万m3。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5月31日”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备注“同意核定工程量”。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原告提起诉讼,剩余2886926.99元工程款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因资金等问题,协商一致后原告退出了施工,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双方应按工程结算审核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发包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为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886926.9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工程欠款288692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结算审核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期间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合同26.3条的约定加算15天,即2017年4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05532.8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故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6926.99元、支付利息405532.87元,以上合计3292459.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6570元、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朝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玉莲
书 记 员 马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