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青0222行初43号
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刚,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元栋,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副主科。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立案后,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刘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元栋、刘旭东,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5)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张某某的用人单位主体。2015年4月26日第三人张某某与杭州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施工中的报酬(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管理。第三人张某某与宇航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系错误认定。二、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5)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错误。首先本案认定的工伤认定查明事实不清。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仅依据第三人单方陈述及举证,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参加及向原告核查事实,直接导致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次,《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才知道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被告处查询《送达回证》,显示受送达人为“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无原告方的授权下,被告竟将事关原告权益的决定书随意送达无关的第三人,显然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作出机关无管辖权。据此,原告诉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5)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2016年3月8日被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程序违法,代收人为杭州宇航公司人员,原告未收到的事实;2证两份证据(证据来源于被告卷中调取),(1)张某某与宇航公司《劳动合同书》,(2)宇航公司施工队花名册及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与宇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对第三人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劳动报酬及联系性。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称“不是张某某用人单位主体”的答辩。1、张某某与宇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宇航公司在《关于一工区民工摔伤索赔时间的情况说明》第四项中已陈述清楚;2、该《劳动合同书》为不完整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条件;3、宇航公司与甘肃鑫明市政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民小公路5标段K48+000-K52=600段落由原告第5分公司施工;4、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宇航公司将标段工程施工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之下再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故原告为实际用工主体;5、原告第五分公司民小公路5标段一工区负责人关寿得就张某某申请工伤问题向我单位书面予以了说明。二、对原告称“程序错误”的答辩。1、被告依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张某某申请工伤之时因无法找寻到原告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而未能送达成功,邮寄送达也无果,送达问题是工伤认定工作中的难问题,也是工作中的一种无奈。三、对原告所称“无管辖权”的答辩。人社部(2016)29发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中第七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被告根据提交的证据及调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5)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证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程序合法;2证张某某出院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伤情的程度;3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程序合法;4证三份证据:(1)关于一工区民工摔伤索赔事件的情况说明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3)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宇航公司对事故的答复及工伤的事实;5证张世俊、来生先调查笔录二份,关寿得、来生先、阿辉得、张世俊证明四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6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7证《劳社部发<2015>12号通知》,证明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8证甘肃鑫明市政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信息查询资料一份,张某某参保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参保的情况及被告方有管辖权;9证送达回执三份,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述,被告认定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9日关寿得收到《认定工伤认定书》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公司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5)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工伤是否有管辖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主体是宇航公司,且在该公司用工期间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联。2证第三人医院出院证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所受伤情与申请有关。3证宇航公司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4证三份证据,第一份情况说明,第三人属于宇航公司下属项目部张世俊涵洞的施工人员与原告无关联。对第二份证据证明方向持异议,该工程承建的主体是宇航公司。第三份施工合同关旭的签名无法认定是本人签名,宇航公司在合同上仅有签名,没有公章,并且签字人名不一致持异议。4证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均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6证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因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劳动人员,不能适用相关的法律。7证质证意见与6证质证意见一致。8证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有经营管理的行为,被告没有管辖权。9证送达回执三份,举证通知向宇航公司进行了送达,未向我公司进行送达。被告认定我公司是用人单位,但我公司没有参加本案的陈述、申辩。送达回执没有原告公司签署证明,未完成送达,程序违法。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1、2、3、5、6、7、8、9证均不持异议,4证因为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送达回执,因找不到原告人员,让钟道庆代收送达;2证在《关于一工区民工摔伤索赔事件的情况说明书》中已说明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有关寿得2016年3月29日签收的收条,证明送达了原告;2证不持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的“三性”均持异议;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未能在规定的20日期限内送达,送达程序违法。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证、3证,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为复印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持异议,不予确认。4证三份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5证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寿得、来生先、阿辉德、张世俊的证明材料缺乏合法性,原告持异议,不予确认。6、7证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按证据使用。8证二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方向持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9证送达回执三份,对向宇航公司及张某某的送达回执予以确认;对向原告公司的送达回执及邮寄送达,且邮件被退回,被告未完成送达,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1证2016年3月8日被告送达回执,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2证三份证据的内容均不全面完整,且为复印件,被告持异议,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2016年3月29日关寿得收条,因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2015年10月25日第三人张某某以宇航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宇航公司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5年11月18日宇航公司民小公路第5合同标段项目部向被告提交一份《关于一工区民工摔伤索赔事件的情况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东人社认字(2015)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第五分公司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认定书。2016年8月19日原告知道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5)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为原告公司,收件人却为“宇航公司安全主管钟道庆,并由其代为送达原告公司负责人关寿得”。
又查明,被告称其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多次寻找原告公司及管理人员未果后,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后邮件退回,就其辩解,未能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在确认原告为用人主体,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原告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和陈述权。因其未能履行送达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行使权利。且其主张曾多次寻找及邮寄送达无果,但就该主张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实际知道的时间是2016年8月19日,远超法定送达期限。被告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及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东人社认字(2015)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及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受理管辖申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5)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冯 英
审判员 任培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无异
书记员 孔庆珍
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从新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