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4401号
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469号。
法定代表人:宋雅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林,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先息后本,利随本清;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2017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又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支付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成立,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二、本案原告诉请的5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帮助其开办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房屋租赁费用、购买办公用品、发放酒泉分公司员工工资、酒泉分公司业务往来、人情往来的支出款项。2017年3月28日与2017年10月6日,被告向甘肃鑫明酒泉分公司负责人杨丰国支付600000元,是被告替原告垫付的酒泉分公司开办费用。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的500000元就是折抵被告垫付的资金;三、涉案500000元借据不是民间借贷意义上的借条,是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上面所记载的300000元是被告第一次收到钱时按原告的要求签字的,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用费用票据冲抵,只是款项往来,不是借款。200000元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被告根本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其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对其不当错误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二次通过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300000.00,主管人批准宋建,财务负责人意见,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部门负责人意见借款人签章***。后原告又在该借据借款用途说明栏上备注“2017年10月16日又借20万元正”。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两笔款项共计500000元,但否认该笔款项为被告借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转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200000元转账凭证回单等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500000元借据不是民间借贷意义上的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非本案原告公司职工,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公司财务制度;其次,被告***也未被原告委托从事民事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用费用票据冲抵”的情由;第三,被告第二笔借款200000元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因距第一次借款仅3天时间,并且被告亦承认收到第二笔款项,故可认定第二笔款项亦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款项500000元,但抗辩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帮其开办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费用,包括支付该分公司的房屋租赁费用、办理公司注册、购买办公用品等支出,且该款项已支付给甘肃鑫明市政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负责人杨丰国。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其帮助原告开办甘肃鑫明市政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事宜以及向杨丰国垫付开办费用的事实。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鑫
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辉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高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