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雅楠,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星慧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琴,宁夏星慧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轩,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女,宁夏星慧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艺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兰州艺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星慧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艺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2711.50元,由上诉人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安立莎
审 判 员 杨春永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姬亚娟
书 记 员 龚 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