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10538号
原告:宁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三期62号公寓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碱水沟村188号4号楼-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4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市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105319386693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5708.4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10570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票据金额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1日,恒耀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开具1张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5319386693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票人为鑫明市政公司,票据金额为105708.42元,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0***市政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10月18日,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6日,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中,背书转让均记载“可以转让”。原告于票据到期后立即提示付款被拒付。综上,原告持有的票据,背书连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
被告恒耀公司辩称:1.**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不享有案涉票据的追索权,恒阳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公司主张利息不明确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主张票据利息。主张利息计息利率不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也无依据。
被告鑫明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票据取得没有真实的合同,对其持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出借方**公司与借款方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2021年12月3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从乙方共借到叁佰陆拾伍万元整,甲方共计向乙方还款柒拾万整……乙方同意甲方用7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叁佰伍拾壹万壹仟壹佰伍拾元伍角贰分抵顶欠款叁佰叁拾贰万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其中210482100322720210531938669370号票据、210482100322720210528936715242号票据,2021年10月26日已背书至乙方账户……截至2021年12月30日,甲方欠乙方本息全部还清。”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为:票号210482100322720210531938669370,出票日期2021年5月31日,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耀公司,收款人为鑫明市政公司,票据金额105708.42元,能否转让一栏显示为可转让。2021年6月10日,鑫明市政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公司;2021年10月26日,***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公司。2021年12月6日,**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回复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2021年12月14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公司、鑫明市政公司发出追索申请。
以上事实,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5319386693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流转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和流转,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签章完整,为合法有效票据。本案中,原告**公司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公司在汇票到期后的2021年12月6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视为取得了拒绝付款的证明,**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恒耀公司与鑫明市政公司对**公司持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鑫明市政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与其后手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贴现”的情形,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鑫明市政公司与其后手之间即便“贴现”属实,但其之后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鑫明市政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系在明确知晓其与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贴现”行为的情况下而接收的涉案票据,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最后持票人**公司,故鑫明市政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公司系2021年12月6日向承兑人提示承兑的,故其主张二被告连带承担票据金额105708.42元及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531938669370)票据款105708.42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宁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