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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4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借据只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这与借据一般由债务人出具,债权人持有的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原审仅凭借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证据不足;二、涉案款项***主要用于帮助***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酒泉开拓市场时支付分公司房租、办理公司注册等事宜,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三、涉案款项中的20万元,只有转账凭证,***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记账凭证上也是自行书写的,原审认定为借款证据不足;四、***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均用于了开办***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其就涉案款并非借款已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先息后本,利随本清;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二次通过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300000.00,主管人批准**,财务负责人意见,***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部门负责人意见借款人签章***。后原告又在该借据借款用途说明栏上备注“2017年10月16日又借20万元正”。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两笔款项共计500000元,但否认该笔款项为被告借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转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200000元转账凭证回单等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500000元借据不是民间借贷意义上的借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并非本案原告公司职工,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公司财务制度;其次,被告***也未被原告委托从事民事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用费用票据冲抵”的情由;第三,被告第二笔借款200000元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因距第一次借款仅3天时间,并且被告亦承认收到第二笔款项,故可认定第二笔款项亦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款项500000元,但抗辩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帮其开办***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费用,包括支付该分公司的房屋租赁费用、办理公司注册、购买办公用品等支出,且该款项已支付给***明市政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负责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其帮助原告开办***明市政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事宜以及向***垫付开办费用的事实。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的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收据、销货单,用于证明***支付了***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部分开办费用;3、甘肃正学中医院2012年的工资表。用于证明***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共同投资。4、***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原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向***出具的收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在***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筹备期间垫付了76万元款项,用于公司各项开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款项均转给了***个人与公司无关,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同时,本案二审期间各地因疫情防控需要,人员来往受到影响,故证人未出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二审时的客观情况,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1、2、3号证据能证明***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筹备、开展业务,垫付了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存在代表***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本案中,***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曾在酒泉开办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向本院提交的《***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情况说明》可证明在***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办酒泉分公司期间,为分公司的筹备及业务开展***垫付了大量款项,其数额超过本案中涉案款项。现***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该公司筹备酒泉分公司及开展业务期间,除涉案款项外,其向***或向该分司另行支付过相关款项。在此情形下,对于***抗辩涉案款项是基于双方多年业务合作关系,主要用于冲抵在***明市期间其所垫支的款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现***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主张债权与上述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共计8800元,由被上诉人***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和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