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4665号
原告: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韩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16390634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碱水沟村188号4号楼-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3LMHM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396360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方城县金进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亚龙国际商博城47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83815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郑州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河南同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63号升龙站前广场1号楼2单元18层18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M3MQ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左口乡雌龙源村富安前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H2BGX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小城之春27号楼4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EQQPB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恒耀公司”)、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鑫明公司”)、被告方城县金进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进源公司”)、被告郑州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同满公司”)、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林莺公司”)、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颀文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恒耀公司、甘肃鑫明公司、金进源公司、郑州同满公司、杭州林莺公司、颀文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244034.34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一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111276809407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244034.34元,收款人为被告二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汇票第一次背书给被告三方城县金进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背书给被告四河南同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次背书给被告五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第四次背书给被告六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第五次背书给原告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再由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徐州徐工***机械有限公司。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就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向案外人徐州徐工***机械有限公司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可基于再追索权向上述六被告进行追索。现汇票已经到期,但迟迟无法实现兑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兰州恒耀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甘肃鑫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金进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郑州同满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杭州林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颀文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1月15日,新世纪公司与颀文商贸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二、2020年11月12日,出票人兰州恒耀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44034.34元,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1112768094076,收票人为北京京龙公司,承兑人为甘肃鑫明公司,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
三、涉案票据依次经过甘肃鑫明公司、金进源公司、河南同满公司、杭州林莺公司、颀文商贸公司、新世纪公司背书流转至徐州徐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徐工公司”)。票据到期后,最后持票人徐州徐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徐州徐工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进行追索,新世纪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进行了清偿,2022年4月29日徐州徐工公司出具了《票据结算证明》,载明新世纪公司已经向徐州徐工公司支付了票据的欠款1244034.34元。
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新世纪公司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形式合法,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享有持票人应有的权利。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徐州徐工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新世纪公司对其进行追索清偿,向徐州徐工公司进行了清偿,清偿金额共计124403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新世纪公司依法享有追索权。新世纪公司向兰州恒耀公司、甘肃鑫明公司、金进源公司、郑州同满公司、杭州林莺公司、颀文商贸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其给付票据款1244034.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还规定,被追索人行使追偿权,可以请求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新世纪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持票人徐州徐工公司清偿完毕,故本院支持以1244034.3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兰州恒耀公司、甘肃鑫明公司、金进源公司、郑州同满公司、杭州林莺公司、颀文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城县金进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44034.34元;
二、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城县金进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新世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244034.3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6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7196元,由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城县金进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