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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7421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8,250.5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以7,108,2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108,25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江津区某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工作内容、工程计费及结算标准、付款方式、质量安全要求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完成结算,确认原告应获工程款为7,108,250.50元,但被告对该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江津区某(新农村聚居点)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计费及结算标准、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金的缴纳、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有原、被告签章及***和***予以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同时进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双方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但被告对该工程接手使用至今。 2015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并制作了《某3#楼决算单》,其中载明原告应获款项为7,108,250.50元(含保证金600,000元)。***和***分别在该决算单尾部的“甲方负责人签字”和“乙方负责人签字”栏予以签名确认。被告事后并未支付该工程款。 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其中载明:今***承诺X所有房屋作为建安工程工程款抵扣,委托某村签字盖章。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在该《承诺》中签章并注明“以2015年1月6日所签合同为准”。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函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2021年8月2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庆市江津区某街的“江津区某工程项目”1-5层所有房屋(其中某村民委员会已出售的除外)折合总价人民币5,399,104元(大写:伍佰叁拾玖万玖仟壹佰零肆元)。二、某村民委员会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街的“某工程项目”1-5层所有房屋(其中某村民委员会已出售的不在此抵押范围)折合总价人民币5,399,104元(大写:伍佰叁拾玖万玖仟壹佰零肆元)抵偿给某工程有限公司。作抵后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对外进行出售,所售房款由某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三、某村民委员会、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某工程有限公司即可出售房屋。四、某村民委员会全力配合某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并积极提供某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案涉房产的相关资料手续。五、以上协议条款如有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5,399,104元工程款20%的违约金。六、如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制作了津中人调(202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签章确认。 2022年9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出具了津中人调(2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载内容与(202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同。原、被告双方再次签章确认。 事后,双方未就抵债房屋进行交付,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系建设工程项目合法的前提,否则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所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投入已物化到该工程中,被告对该工程已接手使用多年,在性质上无法对原告进行返还,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对原告进行补偿。对于原告应获款项为7,108,250.50元(含保证金600,000元),双方已完成结算且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款项的支付方式,原、被告虽协商以物抵债,但双方在事实上并未按约定方式履行,同时,因案涉工程未办理合法的行政审批手续,未取得相应的产权依据,在客观上也无法完成交付以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结算付款情况及原告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月6日起,以7,108,2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108,25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8,250.50元(含保证金600,000元); 二、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以7,108,2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108,25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8元,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