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1民初1320号
申请人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孤山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帅,系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晓雪,系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69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690万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阎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