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2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孤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本案中劳动者辞职原因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再审申请人辞职系因岗位调整后其自身认为无法胜任新岗位所致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为理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调岗降薪是违法的,要求回劳动合同约定的人力资源岗位,被申请人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离职的关键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被剥夺,属于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充分辩论程序保障,属法院主观臆断;原审对本案年终奖事实认定错误。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请求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17元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由于***与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管理岗位,从事人力资源工作。2016年2月,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公司将其由行政部长助理及公司人事主任职务调整为公司行政部派驻老厂协调主任,工资由每月6700元、调整后变更为5800元。2016年11月,***通过邮件向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公司“殷总”表达离职意图并向公司“高部长”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于2016年12月7日离开公司。同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虽然***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因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公司对其进行了调岗降薪,但依据其于2016年11月10日发给公司“高部长”的邮件看,是其提出辞职报告,辞职的理由是因岗位调整后其自身无法胜任新岗位所致。依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虽然***对工作岗位调整表示不满并始终与公司领导进行沟通协商,但其未将2016年2月29日的岗位调整明确作为辞职理并解除与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其辞职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个人原因,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原审对劳动者辞职原因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依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