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

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与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民初1320号 原告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孤山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签订《废弃物委托处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委托方周水子工厂电镀工厂受重金属铬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及废弃物处理等。2013年1月19日、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废弃物委托处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周水子厂区土壤修复项目费用总计20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周水子土壤修复项目费用共计2,000万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共计已支付1,310万元,余款690万元由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并应于2018年年底前全部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上述690万元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90万元合同款。 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之所以没有偿还欠款是因为原告所修复的土地是被告原在大连市周水子前的老厂区的土地,修复后已被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外出让。本来被告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约定土地转让完毕后,将转让款中扣除所有成本后的70%返还给被告,但至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合同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废弃物委托处理合同书》,约定,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就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周水子搬迁原电镀车间及其排污管道等部位污染土壤进行处理。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废弃物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约定周水子厂区土壤修复项目费用总计2,0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废弃物委托处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周水子工厂搬迁地进行土壤修复和废弃物处理,合同价款共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0万元,大连营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改革后名称,也是被告前用名)还款300万元,共还款1,310万元,余款690万元至今未付,形成被告对原告的欠款。2016年6月,大连营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因此,上述欠款由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接并履行付款责任义务。二、双方审核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690万元。三、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欠款将于2017年年底前计划支付20%,其余的欠款将在2018年尽量每季度安排支付一部分,至2018年年底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在有条件时,将提前完成支付计划。四、如果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的约定计划付款,愿意同原告继续友好协商其他各项还款解债事宜,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690万元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废弃物委托处理合同书》、《〈废弃物委托处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还款协议书》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大连周水子搬迁地进行土壤修复和废弃物处理,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修复工作,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其只支付了1,010万元。后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大连营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大连营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300万元。大连营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变名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原、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欠付原告的690万元将在2018年年底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东泰产业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修复费6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