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1民初1111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6月4日,住泾川县。
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976914。
法定代表人:牛旺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自玉。
原告**与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至2020年11月经结算,应付原告工资11475元,木工班负责人胡文亮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承诺待被告公司付款后结清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胡文亮签订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并且已经向胡文亮结清了工程款,原告系在胡文亮处工作,工资由胡文亮确定和发放,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胡文亮承包的木工班工作,工价也是和胡文亮商定,与胡文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应由胡文亮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将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连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