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3民初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5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924764270U。
法定代表人:党庆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郁春,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08日出生,住天水市甘谷县。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旧大陆37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976914。
法定代表人:牛旺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煤公司)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21)甘08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煤公司、盛荣公司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甘08民终1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南郁春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盛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41082.06元及超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甘煤公司与盛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华煤集团赤城煤矿地下停车库工程、双格清水池及加压泵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盛荣公司施工,并对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盛荣公司委派***全权负责工程实施。2013年9月工程开工,2016年12月两项工程竣工并移交,依照施工协议两项工程给盛荣公司总结算12615000元。2013年至2021年共计支付13456082.06元(其中直接支付9320000元,赤城煤矿代扣材料款1450380.86元及水电费105700.2元,代付钢材款2580000元),给被告超额支付841082.06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超付款项,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盛荣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由甘煤公司与盛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并进行施工建设,***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仅系盛荣公司委派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盛荣公司与***非挂靠关系。二、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诉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应驳回诉讼请求。截至本案庭审,双方认可的款项为:总工程价款12665000元,盛荣公司使用甘煤公司材料款1556082.06元,甘煤公司代付钢材款2575891元,甘煤公司直接向盛荣公司付款8420000元。以上款项抵顶后,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三、甘煤公司诉称超付工程款的请求背离基本事实、先后时间颠倒、基本逻辑关系混乱,其诉请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与正常交易习惯及常理相悖。综上,甘煤公司诉盛荣公司超付工程款事实不存在,其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盛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甘煤公司向盛荣公司支付工程款413026.94元及利息(以413026.9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甘煤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盛荣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甘煤公司向盛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26.94元及利息(以113026.9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甘煤公司承包给盛荣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为华煤集团赤城煤矿地下停车库工程、双格清水池工程,以及加压泵房部分工程,以上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2665000元,并非甘煤公司本诉中诉称的12615000元,甘煤公司在本诉中少计算了50000元的总结算价款。截止目前,甘煤公司向盛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甘煤公司通过电汇或承兑汇票的方式直接向盛荣公司支付工程款8420000元;2.代付钢材供应商钢材款合计2575891元(钢材款的支付均由盛荣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出具领条,并由甘煤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并将承兑汇票直接交予钢材供应商);3.甘煤公司应扣除的材料款及水电费1556082.06元(其中材料款1450381.86元、水电费105700.2元)”。以上甘煤公司向盛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2251973.06元。总工程价款12665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剩余113026.94元甘煤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甘煤公司诉请盛荣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841082.06元,然而本案实际情况不是甘煤公司超付工程款给盛荣公司,而是甘煤公司欠付盛荣公司113026.9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甘煤公司对盛荣公司的起诉并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甘煤公司辩称,对反诉中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12665000元没有异议,扣除水电费还有材料费代扣的费用金额无异议,对于直接付款一项有异议,其支付应该由甘煤公司的付款凭证为依据。综上,甘煤公司超付工程款客观存在,应当依法驳回盛荣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甘煤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8日收条、2014年8月8日收据、2014年6月13日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2/2391957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甘煤公司代付钢材款100万元、43万元和15万元,合计158万元,盛荣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据及承兑汇票均无盛荣公司签字,对这一代付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中的收款人付亚敏为涉案钢材的供应商,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盛荣公司提供的甘煤公司与盛荣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屏以及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过双方对账,钢材款总价为2575891元,甘煤公司已代付2200000元,下剩钢材款375891元未付。甘煤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双方对账的过程,不是结果,没有任何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无双方公司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相关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7日,甘煤公司与盛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华煤集团赤城煤矿地下停车库工程、双格清水池及加压泵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盛荣公司施工,并对分包价款、施工工期、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工程开工,2016年12月两项工程竣工并移交结算。经双方核对账目,确定工程总价款12665000元,钢材款总额2575891元,甘煤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直接支付盛荣公司工程款8520000元,盛荣公司欠甘煤公司材料款1450381.86元、水电费105700.2元,合计1556082.06元。董新太系***之兄,方志力系甘煤公司职工,付亚敏系钢材供应商。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10400052/22200089)的承兑汇票的去向问题?2013年11月28日甘煤公司与***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协议,商定将争议汇票转让给***,以偿还欠***的材料款。本次庭审中,甘煤公司认为该汇票代付了防水款,盛荣公司认可争议汇票已转让的事实,但认为支付了钢材款。本院认为,转让协议载明支付明目为“材料款”,盛荣公司认为支付了钢材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100000元认定为甘煤公司支付的材料款。
2.2014年5月8日收据中的1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收据中的150000元与2014年8月8日收据中的430000元是否与涉案钢材款具有关联。本案中,甘煤公司、盛荣公司经核对,确认涉案钢材款总额2575891元。甘煤公司举证证明该金额包含四部分,即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承兑汇票1000000元与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580000元。合计金额与双方确认的金额相差4109元,甘煤公司作出汇票为整数流转,差额部分钢材商已交回的解释,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可认定该四笔金额系涉案钢材款的组成部分。盛荣公司对甘煤公司代付钢材款总额2575891元不持异议,但只认可甘煤公司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000元,其余支付款项不予认可,对相应收据亦提出异议,但该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撑,故不予采纳。
3.关于2014年7月4日董新太向甘煤公司出具的领条“今从方经理处领回承兑汇票共三次(其中4月19日60万,6月10日40万,7月4日50万),共计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中的1000000元(60万和40万)的去向问题?甘煤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被盛荣公司领回,而盛荣公司认为该1000000元在领条出具之前已经由甘煤公司向钢材商支付,2014年7月4日只是进行了补写,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经查,上述60万元为票号分别为78100051/20008705、31000051/23188131,金额为3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组成;40万元为票号分别为31300051/29337673、31300051/28554531、31300052/25761991、30500053/24710510、31300051/28848354、30500053/22791694,金额为10万元的其中四张承兑汇票组成。从甘煤公司提供的钢材供应商付亚敏的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来看,付亚敏共收到四笔钢材款,共计258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10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3919572)、2014年5月8日10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3618003)、2014年6月13日1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4年8月8日430000元。该四笔款项的金额、票号均与争议的8张承兑汇票的面值、票号不符,因此可排除已收的部分钢材款与争议的10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这是其一;其二,盛荣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承认除双方确认的已直接领取工程款8220000元外,还收到三次100000元汇款,但是其不能确认是承兑汇票还是电汇,亦不能确认与争议的6张面值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具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盛荣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一直辩解该争议款项支付了钢材款,本次庭审中又认可收到300000元,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这一事实从侧面反映出争议款项未支付钢材款,而是作为工程款领回;其三、甘煤公司举证证明争议款项已被盛荣公司领回,但盛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了钢材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争议款项1000000元应认定为甘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甘煤公司超付工程款786973.06元(852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1556082.06元+2575891元-1266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甘煤公司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过程中,因与盛荣公司之间存在代付钢材款、扣除材料款、水电费等约定,未及时核定支付数额,导致超付工程款786973.06元,给自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同时,盛荣公司在对方工程款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获益786973.06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甘煤公司的受损与盛荣公司的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盛荣公司依法应予返还。甘煤公司请求盛荣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盛荣公司知道获益时起算,因甘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盛荣公司提出过返还获益请求,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4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甘煤公司认为***与盛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盛荣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786973.06元及利息(以78697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7.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月琴
审 判 员  车伟杰
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刚
书 记 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