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牛旺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335号(牧药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改判“追加被申请人***、***、***、***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执101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8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付工程款285408.19元、案件受理费8463元、鉴定费9000元在各自向被执行人未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错误。2018年10月16日贵院因申请人**建筑公司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兰州**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11月9日,冻结了其名下不动产房屋一套。案件执行过程中,***起诉要求确认所冻结不动产权房屋产权系其所有。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2018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股东***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88万元的银行凭证,公司股东***将出售房屋款转入自己账户,至今未将款项支付于公司。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出售公司名下房产所得款项应属于公司财产,股东个人收取属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驾驶公司答辩称,因为上诉人给我们修建的伏龙坪场地没多久就塌了,我公司就再没有给钱。**建筑公司起诉后,我们账上大概有20多万元已经被划掉了,因为疫情企业本身就很难,没办法支付员工工资,所以我们先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转,之前的股东***2021年又拿走了100多万,中间出了这些状况,再加上疫情及欠银行债务,还有员工工资等方方面面的原因,所以只要企业状况好了,我们还是会逐步把账还清不赖账,驾驶培训学校已经经营23年了。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1年1月8日,***、***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兰州**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其中,***出资50000元,***出资50000元,同日,***通过银行向**驾驶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转账100000元,兰州合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兰合会验字(2001)第010号验资报告。2001年1月19日,**驾驶公司依法设立。2001年9月26日,**驾驶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其中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元增资为500000元,***出资250000元,***出资250000元,2001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驾驶公司开设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兰州同仁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兰合会验字(2001)第010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股东***增加出资200000元已于2001年9月27日缴存兰州市城关区信用联社兰州**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人民币账户200000元,股东***增加出资200000元已于2001年9月27日缴存兰州市城关区信用联社兰州**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人民币账户200000元。2019年12月6日,**驾驶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内容为:***认缴出资额为118000元,出资比例为23.6%;***认缴出资额为26000元,出资比例为5.2%;***认缴出资额为256000元,出资比例为51.2%;***认缴出资额1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公司执行董事由***担任,任期三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选***担任。二、2018年**建筑公司以**驾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98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州**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30日内向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驾驶公司未履行义务,**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将***、***、***、***追加为(2020)甘0102执10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8)甘0102民初989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依法应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在各自未出缴注册资本金及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了(2020)甘0102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建筑公司不服,遂提出本案诉讼。三、2020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甘0102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过程中,***起诉要求确认所冻结不动产权房屋产权人系其所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之后经确认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驾驶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建筑公司以被告***、***、***、***未缴纳出资额及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将***、***、***、***追加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执101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为被告**驾驶公司的股东是否未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因被告**驾驶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依法设立,被告***、***作为被告**驾驶公司的原始股东,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金额100000元,期间,被告**驾驶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500000元,被告***、***也足额缴纳了增资部分的出资400000元,虽然被告**驾驶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增加了被告***、***为公司股东,但被告**驾驶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增资,仅为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部分转让给了***、***。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告***、***、***、***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抽逃了出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公司股东***于保全期间出售公司房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被执行人是否逃避债务,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另行起诉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驾驶公司四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根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和公司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驾驶公司设立时,银行转账记录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股东***、***足额缴纳了出资;**驾驶公司经营期间通过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形式,股东增加变更为***、***、***、***,并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故**驾驶公司不存在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在执行过程中**驾驶公司的股东***将出售公司房屋所得款88万元转入自己账户,至今未将款项支付于公司,其个人收取房款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由此可见,抽逃出资主要是指将已向公司的出资非法抽回的行为。本案**驾驶公司股东当初均以货币形式出资,被出售的房产并非股东实物出资,**建筑公司主张股东***个人收取房款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驾驶公司股东将售房款转入自己名下,侵犯**建筑公司债权实现的问题,应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驾驶公司***、***、***、***四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瑾 书 记 员 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