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3643号 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1E666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9769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南关教育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69562794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39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3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甘肃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被告***承建榆中县西关新村教师楼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租用原告机械设备从事零散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工地材料员杨有成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323935元,扣除2020年7月14日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43935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值243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非合同任何一方,不应对合同的货款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微信询问,称被告***是公司专门负责这个楼栋号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甘肃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被告甘肃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榆中县西关新村教师楼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为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至2020年,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323935元,后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243935元未支付。2020年12月25日,开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砂石砂子,销售方为***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为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供货收据、增值款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等建筑材料,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次均在供货收据上予以签字,且进行了结算,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43935元,但之后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后经本院微信询问,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是公司专门负责这个楼栋号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与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系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任何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对被告甘肃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故被告甘肃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3935元; 二、驳回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1740元,由被告甘肃盛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由原告***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强瑞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