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3106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诉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杨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杨屹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杨屹刚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月利率6.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9.75‰)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110370.23元、罚息29250元、复利550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3月31日到2018年5月16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5‰支付利息,以利息110370.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支付复利;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分别以本金300万元、利息110370.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屹刚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对该抵押物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自愿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杨屹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结清已有贷款,贷款期限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到期还本付息;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3、乙方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含两次)逾期归还本息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
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杨屹刚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以上均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人杨屹刚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保证人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间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3、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杨屹刚共同签订了《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8年8月21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5‰计算,同时对尚未归还的展期贷款本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
贷款展期后,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展期后未能按照展期合同拟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10370.23元、罚息29250元、复利5505.1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110370.23元、罚息29250元、复利5505.17元;
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从2018年3月31日到2018年5月16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以利息110370.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并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分别以本金300万元、利息110370.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被告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对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对被告杨屹刚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1元,由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梅、周勤、阙芬、周庆、杨屹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书 记 员 庞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