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5300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茶花街1幢底层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39491974。
法定代表人:姜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1-13、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28486E。
法定代表人:周梅。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被告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唐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3042.83元,并以1493042.8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合川义乌大道6号龙川·北郡二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7日,被告与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1493042.83元未支付。后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1493042.83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债权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起诉。
被告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没有收到第三人邮寄的通知书,邮寄地址不是被告营业地址,收件人李丘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没有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欠付工程款,且超付工程款200多万。
第三人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如下:因该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系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作为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承包合同。该工程的资金是原告***全额出资的,所有事物是由***管理。故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即要求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涉案工程款1493042.83元由原告***收取,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欠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7日,被告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合同尾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川·北郡(1.2.3.9号楼入户大堂及车库)”的消防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4380000元。该合同也约定了价款的调整:钢材基价5800元/吨(量尺),钢材基价6800元/吨(过磅),钢材的价差由甲乙双方调整合同总价,但上浮总额不超过总价的2%。该合同还约定了余款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合同尾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川·北郡”二期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7606919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本工程签订合同完成预留预埋,乙方提供合川区地税部门开具的合法发票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安装完成50%时,乙方提供合川区地税部门开具的合法发票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安装完成80%时,乙方提供合川区地税部门开具的合法发票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安装全部完成乙方提供合川区地税部门开具的合法发票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款的20%;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合川区地税部门开具的合法发票(20%尾款发票)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8%,余款总价的2%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施工完毕后,2020年10月17日,被告进行对账,作出了《重庆庆鑫消防(何仲华)对账》,该《对账》上面载明:从2011年至2016年的付款明细,合计5364619元,何仲华借款2017年9月止4340000元,累计付款9704619元,累计合同金额11197661.83元,欠款1493042.83元,已开发票3275976元,欠票6428643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甘玉梅在上面注明“截止2017年9月已付金额9704619元属实。”被告的股东王宾在上面签字“对账属实。”
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龙川北郡售房部邮寄送达给被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龙川·北郡二期消防安装合同》,该项目已完工。经核算,贵公司尚欠工程款1493042.83元未支付给我公司。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贵司拖欠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93042.83元由***收取。据此,贵司不再欠我司工程款。”
现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也已届满。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重庆庆鑫消防(何仲华)对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龙川·北郡(1.2.3.9号楼入户大堂及车库)”和二期的消防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的股东王宾在上面签字“对账属实”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工程确认了累计付款为9704619元、累计合同金额为11197661.83元以及尚欠款1493042.83元的事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将其在涉案施工合同中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93042.83元(含质保金)。
对于利息,第三人将其在涉案施工合同中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1493042.83元的义务,但至今未支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息,本院以1493042.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主张。
综上,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3042.83元及利息,利息以1493042.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7.4元,减半收取9118.7元,由被告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雪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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