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6949号
原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六期安置房11号楼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458753392。
负责人:袁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创业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9134346G。
法定代表人:陈文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鑫消防潼南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鑫消防潼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袁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黄磊,被告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鑫消防潼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53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0月10日起,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消防设施进行安装,约定工程造价为1550000元。2018年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工程造价为550000元。经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相关部门的消防验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500元,尚欠工程款547500元拒不支付。
被告中欣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消防工程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工程至今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500元,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原告庆鑫消防潼南支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天远微动力电子有限公司(甲方,公司名称之后变更为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公司厂房1a、厂房1#、厂房11#楼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自动喷洒系统、自动报警控制系统、室内及室外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的安装(不含室外管沟的土建部分),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55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0%,室内消防工程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大队验收,十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余下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自工程完工二十日后计算,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除主合同以外,增加公司厂房1a、厂房1#、厂房11#楼消防设施整改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5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总工程量达到8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支队验收,十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7%,余下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该厂房投入使用。2020年10月10日,潼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房屋建筑(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久未竣工验收专项工作审批表》加盖公章,该审批表中质安科意见载明:“该企业现场的1a栋、A栋、B栋厂房的消防工程已符合现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525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中包含主合同的全部工程款1550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案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52500元,双方均一致认可该已付款项中包含主合同价款1550000元,未付款项均为补充合同的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支队验收十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其余3%系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审批,故原告应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即533500元,其余16500元于2021年10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25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支付时间,被告应以5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中欣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属义务,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47500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53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0月11日起,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减半收取4662.5元,保全申请费3282.5元,均由被告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漆正权
书记员何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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