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执异3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之姐,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164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彬,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泰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6557439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63265424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1-31、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28486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450403122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在本院执行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彬、重庆市泰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定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门业公司)、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鑫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设备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8)渝01执恢325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9日举行了听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据此,生存权高于一切。而本案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系其父母居住,其父母年老体衰,无其他住房。故请求:终止本院(2018)渝01执恢325号之三执行裁定对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的执行。 瀚华公司称,1.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1日抵押给瀚华公司,瀚华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经法院判决确权。故瀚华公司依法可以申请法院处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房屋抵押产生的后果应是明知的。2.如果该套房屋系**及其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则瀚华公司可以依法为其提供租金补偿。 本院**,就瀚华公司诉**、**、**、**彬、泰定公司、鑫威门业公司、庆鑫公司、鑫威设备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判决:一、鑫威设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瀚华公司代偿款21103495.16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110349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彬、泰定公司、鑫威门业公司、庆鑫公司、**、**、**对鑫威设备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瀚华公司对鑫威门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蓬溪县办公楼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瀚华公司对**名下位于合川区(房产证号:204房地证2008字第××号),对**名下位于渝中区(房产证号:101房地证2013字第××号)、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13字第××号)和合川区合办处学院路19号(房产证号:204房地证2012字第××号)房产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瀚华公司对**持有的庆鑫公司70%股权、对**持有的庆鑫公司28.3%股权,对**持有的庆鑫公司1.7%股权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五、驳回瀚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17元,由**、**、**、**彬、泰定公司、鑫威门业公司、庆鑫公司、鑫威设备公司、**、**、**共同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瀚华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渝01执1119号案立案执行。此后,瀚华公司申请撤回执行,本院遂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渝01执111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8)渝01执1119号案件的执行。***华公司申请,本院又于2018年11月8日以(2018)渝01执恢325号案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1103495.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等。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公告,载明:就本院受理的瀚华公司申请执行**、**、**、**彬、泰定公司、鑫威门业公司、庆鑫公司、鑫威设备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现拟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予以评估、拍卖,以清偿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拟处置房地产:一、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不动产(房产证号:204房地证2008字第××号)、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不动产(房产证号:204房地证2012字第××号)。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不动产(房产证号:101房地证2013字第××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不动产(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13字第××号)。上述不动产权利人及使用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逾期不报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在公开拍卖后予以强制交付。 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渝01执恢325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不动产(房产证号:204房地证2008字第××号),以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不动产(房产证号:204房地证2012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另**,**在异议审查听证中称其父母共有二女一子,现父母均随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再**,瀚华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已经抵押给瀚华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执行依据(2016)渝0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亦判决瀚华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瀚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该房屋。本院依据瀚华公司申请,作出(2018)渝01执恢325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该套房屋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其次,案涉房屋并非**名下唯一住房,**亦非其父母唯一子女,故**关于其父母除案涉房屋外无房可住的异议理由,与本院**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瀚华公司亦表示如案涉房屋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唯一住房,则在执行该套房屋时同意依法提供租金补偿。据此,本院对该套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对**及其父母的基本生存权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故**以保障生存权为由要求终止(2018)渝01执恢325号之三执行裁定对其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