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田某、田某、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浙江扬州人,系西区经济开发总公司职工,住白银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系白银银光公司法律顾问,住白银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生于1974年7月22日,汉族,甘肃平凉人,无业,住白银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生于1948年10月15日,汉族,甘肃景泰人,无业,住白银区。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74年7月22日,汉族,甘肃平凉人,无业,住白银区。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女,生于2000年8月19日,汉族,甘肃靖远人,住兰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男,生于1999年6月26日,汉族,甘肃靖远人,住兰州市。
田某、田某法定代理人***(系二人之母),女,生于1974年7月22日,汉族,甘肃平凉人,无业,住白银区。
被告(反诉原告)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北京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裴润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田某、田某、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白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五被告不服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3)白中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对此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委托代理人及田某、田某法定代理人)、被告盛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是多年的朋友,***及其妻子***因家庭生活和对外承揽工程资金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10000元的借条系***出具,50000元的借条系***出具),***去世后,原告替***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白金贷记卡的透支款197133.88元。原告就***及***所借款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7133.8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田某、盛发公司辩称并反诉,一、***非***妻子,故对其生前债务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所持条据载明的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盛发公司非田的遗产继承人和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且盛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属盛发公司下属二级公司,田担任经理。2008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原告总共从田及一分公司借款1979139元,2011年3月田及一分公司又先后向原告垫付购车款400000元。2013年1月,田因病去世,致原告至今未向田及盛发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现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五被告支付所借人民币1999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五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从***及一分公司处借过钱,相反,原告一直借钱给田。有些借款几日就还,故没写借条,有些写了借条,以转账、电汇形式还款后,田就将借条要回销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证明田及盛发公司一直向原告还款。如被告方反诉成立,原告要求将自己提交的相关账务往来也予冲抵。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前好友,被告***与***属同居关系,被告***系***的母亲,被告田某、田某系***的子女,***生前承包一分公司。2005年7月25日,***借到原告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2005年7月25日”。后***于2006年8月16日借到原告110000元,也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100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借款人:***2006.8.16”,在该借条右下角空白处加注三行字“借期:1个月新地花苑3号楼1单元.2楼房产作抵压(押)”。
另查明,***生前及一分公司与原告各种资金往来频繁。2008年10月至2013年元月,***及其通过一分公司账户经常向原告账号为4637580002353203的农行白金贷记卡上打款,有时该卡也由田持有。***于2013年1月28日因病过世后,该卡尚欠农行197133.88元透支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将此款还清。
另,***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生育子女田某、田某。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原件2份、收条及汇款凭证、购车发票、恒盛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首先,***于2005年7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条原件为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应予还款。其次,***于2006年8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有借条原件为证,但该借条明确借期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未还,原告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起诉,但其却直到***去世后的2013年2月27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远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已丧失胜诉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为自己名下的贷记卡归还透支款,称系替***归还,要求各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分公司及***生前与原告各种资金往来频繁,系其他性质的款项,被告主张为借款,证据不足,故对五被告的反诉、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所垫付透支款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田某、田某、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56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6396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凌燕
人民审判员段薇
人民陪审员关立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