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甘05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两河口乡黄柏村6号。
被执行人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85918-6,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裴润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90822-9,住所地秦州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法执异字第5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异议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以(2015)麦法执异字第53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5)麦法执字第537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申请复议人***称,根据麦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的2013年4月5日被执行人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CJJGC[2013]-021(S)《110KV星火送电线路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尚有1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协助法院执行此款。麦积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本院撤销或发回麦积区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2013年4月5日被执行人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CJJGC[2013]-021(S)《110KV星火送电线路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第三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7月19日,第三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到期债权,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该工程的付款凭证。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麦法执异字第53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5)麦法执字第537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天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2015)麦法执字第537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3、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书及该工程的付款凭证;4、(2015)麦法执异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只有在第三人对所负债务数额无异议且15日内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书并提供了该工程的付款凭证,证实其与被执行人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执行法院经审查,撤销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复议人所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法执异字第53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憬时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