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西区盛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中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生于1974年7月22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生于1948年10月15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生于2000年8月1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74年7月22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男,生于1999年6月2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74年7月22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润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2日,
上诉人***、***、**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白中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新、***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田种刚生前好友,被告***与田种刚属同居关系,被告***系田种刚的母亲,被告***、**新系田种刚的子女,田种刚生前承包一分公司。2005年7月25日,***借到原告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2005年7月25日”。后田种刚于2006年8月16日借到原告110000元,也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100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借款人:田种刚2006.8.16”,在该借条右下角空白处加注三行字”借期:1个月新地花苑3号楼1单元.2楼房产作抵压(押)”。
另查明,田种刚生前及一分公司与原告各种资金往来频繁。2008年10月至2013年元月,田种刚及其通过一分公司账户经常向原告账号为4637580002353203的农行白金贷记卡上打款,有时该卡也由田持有。田种刚于2013年1月28日因病过世后,该卡尚欠农行197133.88元透支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将此款还清。
另,***与田种刚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原件2份、收条及汇款凭证、购车发票、恒盛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于2005年7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条原件为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应予还款。其次,田种刚于2006年8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有借条原件为证,但该借条明确借期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未还,原告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起诉,但其却直到田种刚去世后的2013年2月27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远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已丧失胜诉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为自己名下的贷记卡归还透支款,称系替田种刚归还,要求各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分公司及田种刚生前与原告各种资金往来频繁,系其他性质的款项,被告主张为借款,证据不足,故对五被告的反诉、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所垫付透支款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新、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56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6396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上诉人***、***、**新、***上诉称,一、田种刚及西区盛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先后向***账户支付借款1599139元;另垫付***购车款40万元,上述共计1999139元,***应当归还。二、关于50000元借款系***向田种刚借款,田种刚过世后,系***从田种刚车上拿到该借据,不应当认定由***归还,且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要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上诉并答辩称,一、关于11万田种刚借款,虽然借条载明借期一个月,但多年来一直在向田种刚索要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根据账号为4637580002353203的农行白金贷记卡载明消费科目、信息,田种刚生前透支了197133.88元未还,该欠款已由***代为偿还,应当由***等人共同偿还;三、***与田种刚生前系夫妻关系,***应与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述357133.88元欠款;五、盛发公司接受了***大量汇款,田种刚生前作为盛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向***的借款,用于了第一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盛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与田种刚、盛发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往来款项应否视为借款;二、***主张的账号为4637580002353203的农行白金贷记卡透支款197133.88元应否由***等人偿还;三、***主张的田种刚生前借款11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盛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五、***持有的5万元借条应否由***偿还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田种刚生前个人账户及盛发第一分公司账户与***之间有大量现金往来,甚至登记为***的账号4637580002353203的农行白金贷记卡也曾由田种刚使用,虽***主张系借款、***主张系还款或借款,但双方均未提交该部分为借款成立要件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仅有账目往来不能认定该部分往来款项为借款或还款,对双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主张的田种刚生前借款11万元,因该借款发生于2006年8月16日,该借条明确借期一个月,至2013年2月27日才提起起诉,已远超过诉讼时效。***虽声称在田种刚生前一直索要,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盛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等人对前述款项不符有偿还责任,即主债务不存在,因此,盛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2005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虽主张该借款系其自田种刚处所借并已归还,但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有借条原件为证,且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故***起诉要求其还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应予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2元,由***负担18096元、***、***、**新、***负担18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