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异4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孙昌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新中执字第233-6号执行裁定,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二异议人系新乡市公交总公司金园小区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垫资人。因案涉工程引起的纠纷,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本息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本案历经三年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还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赔偿标书编制费25万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05221元。上述款项均是由异议人垫资,且本案诉讼费也是异议人垫付的,该债权实际属异议人所有,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5)新中执字第233-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上述债权,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执字第233-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债权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5)新中执字第233-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乡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冻结金额为1830万元范围内。***、***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新乡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故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以案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提出异议系主张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因案外人***、***主张权利系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