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614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昌州。
被告: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高荣伟。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陈明放,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明放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961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的新乡市劳动路与金穗大道交汇处东南角的“央棠”房地产项目(原项目名称为:“帝堡公园”)。被告陈明放系1#楼的劳务承包人,被告***系**楼的钢筋班组承包人。2019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劳务,直到2019年9月份,就欠付原告及工友们劳务费194614元,被告***、陈明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不停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友们劳务工资145000元,还欠原告劳务费49614元尚未支付。虽经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陈明放承接了帝堡公园1#号楼主体工程项目,陈明放找到其承接墙体楼面钢筋工程,其在2019年2月份叫原告来项目部承包钢筋的绑扎加工工程。答辩人并未有意拖欠原告劳务费,而是由于原告承包答辩人承接的工程未能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完成楼房钢筋的绑扎加工工程,给工程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其在2020年7月6日及9月20日接到工程项目部的整改通知后拒不到场进行维修,致使该项目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尚未收到应该得到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承包楼房钢筋的绑扎加工工程从第七层至二十九层,每层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楼面漏筋、维修未完成,未将超出地面的钢筋进行维修,砂浆未抹平,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到场对项目部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是原告置之不理。无奈,答辩人只好又找其他人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为此,答辩人又另外支付了维修费23000余元。该工程尚未结算总工程款,但是答辩人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总工程款的95%,尚余4万余元应该扣除答辩人已经另外支付的23000余元,原告尚未进行的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部分仍然需要原告来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该费用仍然需要从原告应得的4万余元当中扣除。综上恳请人民法院能够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在被告***承包的“央棠”项目(原“帝堡公园”)1#楼的钢筋班组提供劳务,至同年9月份结算后,被告***和陈明放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人工资194614元(壹玖肆陆壹肆元)于2019年9月30日结账,2019年9月13日在转50000,剩于144614元已转账记录为准。”后因二被告未按上述欠条载明的期限结清款项,原告***作为钢筋工代表、被告***作为钢筋班组组长、被告陈明放作为劳务承包人、案外人贾慧彬作为“帝堡公园”1#楼项目部共同签署了工资发放协议一份,载明:“帝堡公园1#楼项目钢筋班组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12月6日前结清。”经原告催要,截止目前,尚欠49614元未结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49614元未付,提供了被告***、陈明放共同出具的欠条及工资发放协议等为证,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放支付劳务款496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以496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干工程质量有问题,维修费应从该款项中扣除,在2019年9月12日其和陈明放共同出具的欠条及工资发放协议中并未对存在质量问题及后续维修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9614元及利息(以496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陈明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