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6日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延津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生,住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金穗大道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5202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6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并不是***个人,虽然合同上没有宏建公司盖章,但是***的身份是业务员,其对公司债权无独立请求权。原审法院称债权转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仅凭对***的调查笔录证据显然不足。业务发生时***并非法定代表人,此笔业务转账给了以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证实是跟宏建公司产生的业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二、***只是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给付货款的主体。一审***提供了委托书可以证实***的身份,***可以代表二建公司签订合同,***有权代理并且***完全知道购买人是二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约定,对外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三、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一审对此没有查明。庭审中,一审法院责令二建公司庭后落实工程是否使用了***的货物和货款支付情况,但是二建公司未予以回复,一审法院也不再对此进行调查,完全不顾货款***未经手无法支付的事实。四、本案货款支付情况无法具体查清。***未出庭证实付款具体情况,***不十分清楚此笔货款支付情况,开庭后了解到工地上陆续给付货款,***曾经给过***1万元门款。五、经***联系的类似情况还有很多人,有些有合同,有些合同上加盖有二建公司的印章,为了公平处理并且避免矛盾,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一并查明。综上,***未得到货款,不是本案防盗门的购买使用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合同是***与***签订的,和二建公司、宏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宏建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一切事宜(从签合同到安装施工到要账),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谁的业务谁负责到底。二、***用了二建公司的资质,具体施工是***安排的,应该***负责给***货款。三、在做门之前***通过转账给了2万元定金,安装后给了***21200元家具,剩余货款至今没有给。
二建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通过一审诉讼以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是***与***个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从签订合同到履行支付货款,均是在其二人之间发生,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二建公司提交的***个人的保证,可以认定***应当负责其相关的后续责任,二建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向***支付货款7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78500元为基数按LPR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与***签订《防盗门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71762部队公寓一、材料名称:入户门(洞口尺寸):2060×970数量:190单价:630合计:119700。六、结算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首付工程款,定金20000元;(2)安装完工,支付到工程款的60%;(3)部队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2个月内结清。合同结尾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2014年10月12日,二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为代理人,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参加71762部队1#、2#、3#、4#公寓楼项目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签订活动。***已支付货款41200元(***称其中的21200元是***购买其家具未付款,***称是抵账,***庭审中称不同意抵账),还下欠785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对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原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宏建公司)的现唯一股东***的询问笔录中,***称***曾是宏建公司的业务员,案涉债权与宏建公司、***以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防盗门购销合同》除了***和***的签名之外,无任何公司的印章。经一审法院调查宏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称案涉合同系***签订,案涉债权非公司债权,虽然***是在2017年4月成为唯一股东的,但其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应为明知的,其对案涉债权是否为该公司之前的债权所作陈述应予以采信,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为***提供案涉防盗门并进行安装,现案涉公寓已正式投入使用,***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货款。扣除***已收到的定金20000元以及折抵的家具款21200元,***还应向***支付下欠货款78500元。二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授权***作为代理人参加案涉工程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签订活动,***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超过了二建公司法人的授权范围,案涉《防盗门购销合同》并未加盖二建公司的印章,二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提出的其系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直向***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防盗门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偿还欠款78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银行转账小票、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及***的书面证词,以此证明2016年2月7日***通过ATM交易向***转防盗门款10000元。经质证,***对该事实无异议。二建公司称,对此1万元转账不知情,***不是二建公司的员工,二建公司也没有授权***转账。
***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的《证明》两份及工资条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6月***从宏建公司辞职时跟宏建公司会计***算账,案涉防盗门款与宏建公司已经结清,以后与宏建公司没有关系了,防盗门款由***来要,工资条上的工人工资由***发放。***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称证明里的人不认识,对证明内容也不清楚。二建公司称,对***与***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中国人民解放军71762部队与二建公司签订该部队1#、2#、3#、4#公寓楼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等所有工程。2014年9月21日,二建公司与***签订《(公司与项目责任人)内部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以总承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按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组建项目部,该项目部独立经营承包,根据工程进度购买工程材料、机械设备、发放农民工工资及相关其他费用,等。
(二)***与***在签订《防盗门购销合同》之前不认识,***当时是宏建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防盗门,其受宏建公司的指派与***对接此次防盗门交易。合同落款处乙方账号为***的银行卡账号。合同签订后,定金20000元转入此账号。2016年2月7日经***的银行卡账号转入***账号10000元。
(三)***述称,销售防盗门的货款打到宏建公司账户或者***个人账户都可以,打到***账户还要给公司上交,公司按照回款数额向其支付提成。谁的业务谁负责要账,要不过来自己垫付。2017年6月***从宏建公司辞职时跟***算账,案涉防盗门款与宏建公司已经结清,以后与宏建公司没有关系了,该款由***来要。
(四)2017年4月7日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系新乡市宏建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由***还是二建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防盗门购销合同》的首部虽列有甲方二建公司,但合同上未加盖二建公司公章,仅有***个人签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事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签订活动,并不包括购买防盗门。从二建公司与***签订的(公司与项目责任人)内部协议看,二建公司以总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约定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工程进度购买工程材料、机械设备、发放农民工工资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向宏建公司支付货款。从合同的缔结、履行到价款的结算均发生在***与宏建公司之间,故案涉防盗门的买受人应认定为***,其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主张二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是宏建公司的业务员,其受宏建公司的指派与***对接签订购销合同,定金也支付给了宏建公司,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与***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宏建公司。宏建公司为债权人。宏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在一审法院对宏建公司执行董事***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案涉债权已与宏建公司无关,也可印证该债权转让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前述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方式和程序等问题,法律并未明确限制。***通过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主张权利,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送达***,应视为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该通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受让宏建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的数额,合同约定价款119700元,减去已付30000元,家具款抵销21200元,还欠68500元。***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6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6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85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负担112元,***负担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负担224元,***负担1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