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再116号
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春、赵远征(实习),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知新,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雨,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春葳,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原审被告张知新、原审被告李春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72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0)豫07民监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春、赵远征,原审被告银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潘行,原审被告张知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雨,原审被告李春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与银马公司签订了一份《牧野花园地下车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马公司向***借款76985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银马公司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银马公司自愿以牧野花园地下128个车库(每个车库以6万元作抵押)作抵押,并约定银马公司违约时,以每个车库6万元顶账,并办理过户手续,***可将车库进行拍卖。张知新、李春葳向***出具了保证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银马公司交付了借款,银马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银马公司偿还***借款7698500元并支付利息2309550元,并按照年利率30%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知新、李春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银马公司答辩称:1、***实际向银马公司支付借款数额为562.5万元,除此之外的数额,均是以“复利”“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计算得出,不应当认定为本金。2、37.5万元为利息,并非本金,原审法院将该37.5万元计入本金错误。3、本案中,***通过与王建、杜英柱配合,通过“复利”“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骗取银马公司不断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恶意垒高借款本金207.35万元,其行为符合“套路贷”犯罪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诈骗罪。
原审被告张知新答辩称:其他意见同银马公司一致,但如主债务存在欺诈,张知新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李春葳答辩称:同张知新意见一致,李春葳是公司员工,担保是职务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马公司偿还***借款7698500元并支付利息2309550元,并按照年利率30%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知新、李春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马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借款,月利率为30‰,双方约定由***将款项汇入见证方账户,再由见证方将借款款项给付银马公司。2014年11月18日,***通过“中行”个人账户向李静“广发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之子邓伟正通过“工商行”账户向李静“广发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通过“建行”账户向李静“广发行”账户汇款250万元,以上合计5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李静向银马公司会计刘双双在“农行”账户中汇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李静向银马公司会计刘双双在“农行”账户中汇款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李静向银马公司会计刘双双在“农行”账户中汇款300万元;2015年2月14日,***替银马公司向杜英柱偿还了62.5万元,该款项***通过“建行”账户汇入杜英柱账户;另外,银马公司又以公司经理李春葳、会计刘双双签字的两份利息计算单,向***借款37.5万元。以上合计600万元。借款到期后,银马公司无力偿还,案外人王建替银马公司将上述借款本息偿还给了***,随后,银马公司收回其为***出具的借款手续,并对案外人王建出具了借款手续。银马公司欠案外人王建的借款本息(7698500元)到期无力偿还,***替银马公司向王建偿还了上述款项,随后,银马公司收回其为王建出具的借款手续,并由王建在2016年1月26日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替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还我王建欠款柒佰陆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7698500元)。王建庭审证言及李春葳询问笔录内容对此予以认可。同日,银马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牧野花园地下车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马公司因需要短期工程资金,向***借款76985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转账。上述借款由出借人将款项汇入见证方(牧野区政府牧野花园团购办),由团购办、借款人、项目经理三方协商支付此款,保证款项用于工程收尾。合同落款借款人银马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且有李春葳签字,贷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银马公司为***出具收到7698500元借款收据一份。2016年1月26日,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知新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叫李春葳,系___的担保人,若以上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主动承担还款总额,并自愿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__%),如到期不还,按每个车库六万元作抵押,办理过户手续,保证人签名:张知新”。2016年12月6日,银马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涉案7698500元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银马公司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庭审举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可以证实***与银马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二、李春葳、张知新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一,首先,根据证人王建庭审证言、王建为***出具的7698500元收据及银马公司经理李春葳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实***、银马公司、王建三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代为偿还的事实,即***借款(本息合计600万)到期后,银马公司无力偿还,案外人王建替银马公司将上述借款本息偿还给了***。后,银马公司欠案外人王建的借款7698500(本金600万元和利息1698500元)到期无力偿还,***替银马公司向王建偿还了上述款项。其次,***替银马公司向王建偿还了7698500元后,银马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以与***签订“牧野花园地下车库借款合同”的形式对***代替其向王建偿还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随后,银马公司相继为***出具收据、承诺书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再次,2016年12月6日涉案承诺书明确记载涉案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1698500元,与***诉称意见一致。而银马公司辩称该600万元系口误,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关于辩称涉案借款本息76985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而该利率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应将超出法定利率标准的利息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庭审举证及诉辩意见,足以证实***确实替银马公司向王建偿还了7698500元,利率亦未超出年利率36%,同时,银马公司又以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对此认可,将***代替其公司偿还的本金600万元和利息1698500元,合计7698500元,作为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现银马公司反悔辩称应当将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扣除,有失公平,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月利率25‰)明显超出法定上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保证书,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张知新、李春葳由谁或者是否双方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根据涉案保证书及庭审双方诉辩意见,无法认定李春葳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其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名,若仅仅依据涉案保证书中签有“李春葳”名字而其余内容均空白,亦无其他事实相佐证的情况下,简单认定李春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失偏颇。况且,李春葳在涉案询问笔录明确表示其并非为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李春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张知新作为涉案借款人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亲自在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字,故应当认定张知新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张知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马公司追偿。综上,银马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按时如数向***偿还借款本息,张知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向***履行保证义务,但是,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银马公司、张知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69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6985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张知新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张知新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对李春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8元,由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张知新负担。
依据双方在原审、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银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牧野花园地下车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向银马公司汇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向银马公司共计汇款300万元,以上合计500万元。2015年2月14日,***替银马公司向杜英柱偿还了62.5万元。银马公司还向***出具经理李春葳、会计刘双双签字的两份利息计算单,共计37.5万元,该37.5万元系其双方借期内的利息,银马公司也未支付该37.5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银马公司无力偿还,案外人王建称自己替银马公司将上述借款本息偿还给了***,随后,银马公司收回其为***出具的借款手续,并对案外人王建出具了借款手续。***又称替银马公司向王建偿还了上述款项本息,随后,银马公司收回其为王建出具的借款手续,并由王建在2016年1月26日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替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还我王建欠款柒佰陆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7698500元)。同日,银马公司与***再次签订了一份《牧野花园地下车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马公司因需要短期工程资金,向***借款76985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转账。上述借款由出借人将款项汇入见证方(牧野区政府牧野花园团购办),由团购办、借款人、项目经理三方协商支付此款,保证款项用于工程收尾。合同落款借款人银马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且有李春葳签字,贷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银马公司为***出具收到7698500元借款收据一份。2016年1月26日,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知新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叫李春葳,系___的担保人,若以上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主动承担还款总额,并自愿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__%),如到期不还,按每个车库六万元作抵押,办理过户手续,保证人签名:张知新”。2016年12月6日,银马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涉案7698500元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银马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如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三、李春葳、张志新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银马公司与***之间签订了500万元借款合同,***也实际履行了该款项的出借义务,后***又替银马公司向杜英柱偿还62.5万元,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银马公司与***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2014年11月18日支付的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的300万元以及2015年2月14日***替银马公司向杜英柱偿还了62.5万元,以上共计562.5万元,另外产生的37.5万为借期内利息,且银马公司也并未实际支付。而后续发生的王建称替银马公司向***代偿案涉借款本息以及***又称替银马公司向王建代偿案涉借款本息,并最终由银马公司向***出具7698500元借款收据的行为,均是以案涉借款562.5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发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可以计入本金,但不得超过年息24%,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无论王建称替银马公司向***代偿案涉借款本息以及***又称替银马公司向王建代偿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属实,银马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不应超过以562.5万元为本金加上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王建以及***代偿超过法律保护部分,银马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因银马公司至原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尚未偿还***任何本息,故银马公司最终应当偿还***的本金为562.5万元,利息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年息24%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年息24%计算,以6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年息24%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以7698500元为本金,并以此为基数以年息24%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提交的保证书上“保证人”处仅有张知新签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知新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春葳对案涉借款本息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要求李春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562.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年息24%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年息24%计算,以6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年息24%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张知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张知新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48元,由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张知新负担74482元,由***负担7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冯艳婷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