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4执133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73555652F,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鲁堡村。
法定代表人:冯新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1731103551,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经理。
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704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6643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7664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桑塔纳牌汽车两辆(车牌号:豫G×××××、豫G×××××)、东南牌汽车(车牌号:豫G×××××)、松花江牌汽车(车牌号:豫G×××××),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2年4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上述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
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中原路××办公楼××层(产权证号:20××14)、2层(产权证号:20××12)、3层(产权证号:20××19)、4层(产权证号:20××18)、5层(产权证号:20××17),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子如
人民陪审员  王玉军
人民陪审员  朱命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