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中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仁,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丁栾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勤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西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于2007年2月8日竣工,出现质量问题的墙体不是主体工程,其法定保修期为2年,华西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起诉银马公司,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鉴定程序违法。1.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非官方鉴定机构,该所进行鉴定时提前将金属探测仪交给华西公司,让华西公司自行探测,由此可判断鉴定机构与华西公司存在权钱交易,其行为侵害了银马公司的合法权益,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2.涉案墙体拉结筋部位合格率达到99%以上,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足以证明拉结筋没有质量问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和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补充说明,错把墙面开裂认定为墙体开裂,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也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未准许银马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剥夺了银马公司的诉讼权利。4.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危房鉴定资质,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5.上述鉴定机构收费过高,鉴定费用超过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华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银马公司不应对本案申请再审。(二)由华西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银马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生效判决依据相关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正确。(三)鉴定结论已确认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终身维修范围,华西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提起诉讼不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生效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银马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回函,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及地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终身维修范围,就该主体工程部分提起的诉讼不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生效判决认为华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间,从而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保质期为两年的非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质量赔偿问题,生效判决已予以扣除,并未支持华西公司就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华西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起诉时要求对银马公司承建的办公楼质量缺陷、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知银马公司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事宜进行协商,银马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提交书面意见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起诉超时效为由不同意鉴定,也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协商鉴定事宜。在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实地检测时,银马公司派人到现场参与了鉴定过程并在现场检测记录上签名确认,故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质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银马公司称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将金属探测仪交付华西公司,与华西公司存在权钱交易,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加固方案及造价的鉴定机构选择等事宜进行协商时,银马公司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法院依职权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和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工程的加固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在进行现场鉴定时,银马公司经通知依然未到场,生效判决采信上述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无不当。
综上,银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