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711民初148号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基业公司)、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及被告银马基业公司、银马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民志、王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关于偿还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银马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备案借款补充协议中显示“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银马建设公司”,能够证明被告银马建设公司是借款人,后期原告***与被告银马基业公司签订的变更借款房屋抵押备案相关手续中显示“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银马基业公司”,能够证明被告银马基业公司是借款人,该行为应理解为债务加入(注: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最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10000元,原告认可其诉称的1140000元包含本金910000元和2015年9月20日前经结算未支付的230000元利息,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三、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的结算,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5年9月20日之前,双方结算利息为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阶段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双方结算利息为410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阶段为2017年9月21日后,双方关于利息没有另外的约定,仍应按本金数91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以借款本金91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银马基业公司、银马建设公司的意见,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银马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备案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1055600元,其中原借款协议***2014年7月9日借2笔60万;2013年6月3日1笔10万;2013年6月17日1笔11万;郭喜荣2013年9月9日2笔10万。以上合计91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145600元,本息合计10556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本金91万,期限6个月归还甲方债权。2015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银马基业公司(乙方)签订变更借款房屋抵押备案相关手续,内容为:乙方公司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先后共借到甲方人民币本金9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欠应支付给甲方利息145600元。因乙方公司资金一时紧张,暂无力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甲方所欠款项及利息。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特此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确定借款数额及利息,乙方公司截止2015年12月1日共欠到甲方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1170866元,其中本金910000元,按约定利息260866元。
被告银马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金额为1140000元和410400元两份收据并加盖公章。数额为1140000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期限一年;数额为410400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利息(2015.9.20-2017.9.20)不再计息。上述载明的款项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出具金额为1140000元的收据中,其中910000元为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利息(2015年9月20日前)。
一、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640400元(2017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
二、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9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书记员 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