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11民初4117号
原告**诉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民志、王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供的收据证明**和银马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银马公司应当向**归还借款。庭审中,**称诉讼请求第一项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24000元为利息,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的利息44640元是以借款本金12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由此可以得出**是2014年9月20日向银马公司出借借款100000元,故银马公司应向**归还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规定,因**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2020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时间在上述规定施行以后,且**与银马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5%,超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银马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约定:银马公司向**借款124000元,收据上盖有银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记账、出纳的签字。2017年9月20日,银马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利息44640元(2015.9.20-2017.9.20)不再计息。庭审中,**称诉讼请求第一项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24000元为利息。银马公司认可**庭审中陈述的上述情况。
一、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玲
书记员 郭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