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绿洲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1741号

原告大连绿洲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宇。

委托代理人孙智强。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羿金春。

委托代理人张若宏,男。

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代理人赵盛珍。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男。

被告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斌。

原告大连绿洲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物业公司)、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潘微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竹、姜秋月担任陪审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绿洲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若宏,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绿洲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我公司于与三被告签署协议书两份,在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05年10月16日,被告一共拖欠我公司费用共计2962832.4元元,四方约定用被告二、被告三名下的房产苏家屯区诚达花园住宅楼9#1单元16层1、2、3、4、5、6号房屋及7层1、2、3号房屋抵债,偿还欠款。被告二、三为关联企业。协议签署后,原本四方都在正常履行协议,但迟迟未办理产权登记。今年年初,被告二、三突然宣布要撕毁协议,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非善意第三人,无奈之下,我公司只得按照原始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给付原告施工款2962832.4元并支付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被告一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记一百万元);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2005年城建局和原告已经签署协议,债务已经偿还。以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到的诚达物业公司9套房子偿还给原告。

被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让第一被告返还工程款2962832.4元,并要求二被告和三被告偿还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个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05年三方签订了一个协议书,协议书用诚达花园的9套房子顶给原告工程款,该协议签订时这9套房屋尚未竣工,2010年9月1日这9套房子竣工后,原告单位的孟祥玲来到诚达物业公司办理了9套房屋入住手续,并缴纳物业管理费,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因为顶账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2832.4元与实际不符,事实上原告在办理完入住手续后,其中有两套房屋原告已经自己处理完,这两个房屋房款是517174元,原告还要主张工程款2962832.4元是不对的,应该减去这两套已卖的房款,还有7套从办理完入住后一直空着,在2015年12月,孟祥玲跟诚达物业公司苗经理商量让苗经理代卖,孟祥玲从大连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剩余7套房屋的收据和相关手续寄给了诚达物业公司苗经理,诚达物业公司收到7套房屋手续后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房款一共是2445658.4元,这些钱应当由诚达物业公司返给孟祥玲,其中有两套房屋孟祥玲堂妹孟丽娜经手卖掉,我们应该给付原告房款2445658.4元;3、因为本案诉讼主张是2962832.4元,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主张从2005年10月16日至判决之日起利息一百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三方签订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而且协议签订时房屋没有竣工,但是这个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一百万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市沈南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局分别签署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公园改造工程及苏家屯区迎春公园绿化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城建局钱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62832.4元。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局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协议(一)约定,经被告诚达物业公司同意,城建局截止2005年10月16日欠原告费用为人民币1026646.80元,城建局用诚达花园住宅楼9#1单元7层1、2、3号房屋以房抵债,偿还欠款,抵债金额为人民币1026646.80元。协议(二)约定,经被告诚达物业公司同意,城建局截止2005年10月16日欠原告费用为人民币1936185.60元,城建局用诚达花园住宅楼9#1单元16层1、2、3、4、5、6号房屋以房抵债,偿还欠款,抵债金额为人民币1936185.60元。该二份协议书同时约定,此二份协议书须经诚达物业公司认可后可生效。原告绿洲公司、被告城建局、诚达物业公司分别在该二份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该房屋建成后,原告自行出卖其中两套房屋,得款546022元。因被告一直未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城建局、诚达物业公司对诚达花园住宅楼均不具有处分权,而在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城建局、诚达物业公司处分了其不具有处分权的房屋,事后该协议书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该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城建局仍应返还原告工程款。被告诚达物业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自行出卖两套房屋得款546022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在庭审中自认的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诚达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即该协议无效并不影响被告该项返还行为的效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6810.4元。原告主张被告诚达物业公司、沈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绿洲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16810.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3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

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