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行申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甫,局长。
一审第三人王万久,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重庆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马公司)因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彭水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将承建的彭水县联合乡垃圾中转站项目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世发、毛小川,董世发联系王万久在该项目工地做工,王万久做工过程中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人自行作业过程中受伤的,申请人不是工伤责任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万久于2019年5月31日向彭水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王万久于2017年11月18日受伤,2019年5月31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彭水县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彭水县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万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楼顶清理垃圾时扔下的建筑垃圾砸伤头部而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彭水县人社局依据该条规定将王万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彭水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龙马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理由为其已将彭水县联合乡垃圾中转站项目转包给董世发、毛小川,董世发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王万久,由董世发支付工程款,王万久自己提供工具,独立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万久与龙马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龙马公司将其承接的彭水县联合乡垃圾中转站项目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董世发、毛小川,董世发又聘用王万久在该工地从事泥水工,王万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彭水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由龙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龙马公司称王万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一、二审判决中已有详细阐述,本院同意一、二审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勇
审 判 员 刘佳佳
审 判 员 张 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王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