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与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1614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刘半沟村。
经营者:杨广新,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昌南巷17号地下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丽红。
原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秋水泥厂)诉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佳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辽0202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3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杨广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96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本息日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悦泰福里小区施工时,被告经理李万臣(同时是被告股东)联系原告,双方商定被告从原告购买植草砖和方砖,单价植草砖每平30元,方砖每平26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给被告供货,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共购买原告植砖500平,方砖4305平,货款共计126930元,扣除已付30000元,欠原告货款96930元,被告现场收货员及李万臣均签字确认。2014年底被告又多次找原告想让原告2015年再给供货,原告当时考虑到2014年货款都没给付,因而不同意继续供货,后来被告讲2015年采用先付款再供货的方式,被告先给我方支付1万元货款,我方再供货,并且保证2014年欠款会尽快结清,原告碍于情面在收到被告给付的1万元后,于2015年4月3、4、5日给被告供了1万多元的方砖,之后由于被告再没给货款,原告就停止供货,对方以前所欠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并要求被告给出具欠条,201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6930元,被告方经理及股东李万臣签字,再次确认了总欠原告货款数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案外人李万臣签字认可大连保佳园林福里工地欠96930元。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李万臣在同一张纸上再次确认“大连保佳园林悦泰福里项目部总价96930元”,落款为“保佳园林李万臣”。原告自述:2014年底至2015年,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悦泰福里”小区的绿化及园林铺设工程;当时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即案外人李万臣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砖;原告为被告施工总额为126930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96930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案外人李万臣代表被告保佳园林公司与原告经营者杨广新联系,要求原告向被告保佳园林公司送砖。
另查,被告保佳园林公司确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经营者杨广新汇款3万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转账支票、转账凭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中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保佳园林公司曾向其支付3万元款项,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保佳园林找到原告,要求其向“悦泰福里”小区提供水泥砖的过程。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提供证人证言及转款记录,证明案外人李万臣系当时被告项目负责人,而项目负责人确认的欠款数额即代表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符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现被告保佳园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工程款96930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的利息;上述被告所应偿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2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牧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盛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