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港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2民初8562号
原告:大连港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明,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红。
原告大连港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孙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3203.97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新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及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喜迎春苗圃(原债权人,以下简称华家苗圃)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华家苗圃将享有的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欠原告的债务,三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受让债权、履行义务。本协议项下所转让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货款、利息或违约金等,被告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偿还债务,共计233203.97元。被告向原告的偿债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若被告逾期偿付,自约定期限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债款。
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与华家苗圃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家苗圃将大连市金州新区裕民新苑小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362003.9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华家苗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8800元,尚余233203.97元未予支付。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华家苗圃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家苗圃将享有的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偿还债务,共计242532.13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若被告逾期偿付,自约定期限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明细账、发票、银行进账单、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及华家苗圃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华家苗圃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3203.97元,不高于债权转让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233203.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港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33203.97元;
二、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233203.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大连港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兴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铭